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35,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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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李純一
代 理 人 朱遠謀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純一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被告丁○○承租台北市○○○路六十二號五樓之一房屋使用,上訴人在屋內有約值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傢俱設備、字畫書籍,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丁○○於夜間引導被告乙○○、丙○○、甲○○侵入上述屋內,同月二十五日與甲○○簽訂租賃該屋之契約書,由乙○○充保證人,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並夥同丙○○等更換門鎖,毀越套間門扇、安全設備。

同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導引警員李元國前來,丙○○拒不開門,並公然結夥強盜上訴人置於屋內之財產。

且被告等為達到取得不法財產之目的,由乙○○利用上訴人拋棄作廢之半張議程,剪接成會議議程,與其他被告共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三八號一案審理中,主張此係會議紀錄,足以證明乙○○係籌備處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屋內財產悉為乙○○所有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嫌。

但經調查結果,丁○○、丙○○、甲○○被訴之強盜、竊盜同一事實,曾經判決無罪確定,丁○○、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及竊盜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因將第一審諭知丁○○、丙○○、甲○○強盜、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其餘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乙○○部分,則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被告等偽造安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有證人林圳明、李純義、鍾基財、鍾江山可證,並請求予以傳訊、調查,復提出會議議程為證,是否屬實,攸關被告等該部分之犯罪,原審置而未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次查原判決以乙○○舉安康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議程證明公司分配上訴人之勞務費佔淨利百分之二十五,每股淨利以百分之七十五計算(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一、二行),資以認定被告等無偽造會議紀錄,經查上訴人與被告等在台北市○○○路六十二號五樓之一,並未設立安康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函附卷足憑(見自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是原審之採證,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如未經起訴或起訴之事實未經判決者,自非無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訴人前所自訴丁○○、丙○○、甲○○犯罪之自訴意旨係謂「……迨李純一於約定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至該屋擬撤走放置其內之物品時,遭丙○○拒絕開門,因門鎖亦遭陳氏兄妹調換,李純一因而被迫無法入屋內行使其撤走留置於該屋內其所有物品之權利」等情,有原審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自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亦即前經判決無罪者係被告等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與本件上訴人指訴丁○○、丙○○對該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強盜劫取之犯罪,並非同一,原判決認其曾經判決確定,殊與事實不符。

且原審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二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原判決認與前經判決者係同一案件,卻認為得上訴本院,亦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乙○○被訴強盜(或竊盜)部分,依自訴意旨,認與甲○○、丙○○、丁○○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並與其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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