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41,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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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洽辦客戶李文捷購買賓士汽車,明知其與李文捷原先簽訂契約交車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恐無法如期交車,竟將合約書銷燬,另偽造訂購新車合約,將交車日期自更改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並冒簽李文捷之姓名,致李文捷交付之定金無法返還,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代理賓士公司,與告訴人李文捷簽約時,雙方即約定交車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並當場將聲明書一份交付告訴人,聲明書上有載明合約書號碼,訂購合約書是一份四聯式,使用非碳複寫紙,每一份印有流水編號,一份一編號,故不可能重複,扣案之訂購合約書(第二聯)即是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並未再行偽造一份新合約書。

另該訂購合約書上告訴人之姓名雖係伊所寫,然係於告訴人交付定金後同意由伊方便代簽,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伊無於後述之民事案件中提出該合約書行使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在告訴人住處,介紹黃水淼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所有賓士三○○SEC型牌照000-0000號舊車,同時由告訴人向被告代理之賓士公司訂購同型賓士新車一輛,並由被告交付一張聲明書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而該聲明書上載明:收受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現金五萬元、支票十九萬元)、車型三○○SEL、車價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不欲出國旅遊售二百四十萬元)、及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編號八八○○八三號,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一份附卷足稽。

㈡、告訴人提起返還定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賓士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四十八萬元,已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案卷足憑。

又經核閱該民事案卷,被告未於該民事訴訟中,持前開編號八八○○八三號之訂購合約書主張權利或表示意見,僅賓士公司訴訟代理人紀錦隆律師於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並呈送該訂購合約書影本在卷。

㈢、賓士公司業務員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是簽訂一份聲明書(只有一聯)和一份訂購合約書,訂購合約書有四聯(七十八年後改成五聯),第一聯係客戶聯,第二聯係財務部聯,第三聯係銷售分公司聯,第四聯係銷售員聯,此四聯由業務員與客戶簽約後拿回高雄分公司蓋完印章,然後寄到台北總公司核閱,第二聯由總公司保管,另一、三、四聯寄由分公司業務員將第一聯交予客戶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王小鳳(分公司經理)供述在卷。

又賓士公司使用之訂購合約書,自七十年間起,即交由振輝文具印刷公司承印,而七十七年間使用之訂購合約書為一式多份,使用非碳複寫紙(使用時無需使用複寫紙),每份皆印有流水號碼(右邊紅色號碼),無重複情形,另左邊印有合約號碼,由賓士公司使用時填載各節,另扣案之編號八八○○八三號訂購合約書第二聯(原本)及卷附之影本,係由振輝文具印刷公司承印無訛,業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春暉到庭指證甚詳。

次查,除訂購合約書第二聯業經扣案外,其

一、三、四聯究在何處﹖訊據被告供稱:訂購合約書由高雄分公司經理王小鳳蓋章後寄到台北總公司,除第二聯由總公司保存外,其餘再交由分公司經理處保管,合約書不可隨便更改,亦無讓業務員有撕毀之機會云云,此經賓士公司之業務員謝福雄、鍾瑞真到庭證述無異。

而依證人王小鳳證稱:「該第八八○○八三號訂購合約書,已全部提供律師」、證人徐文雄(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到庭證稱:公司目前已無上開訂購合約書之原本云云,及律師陳烱雲證述:「伊在偵查中庭呈之訂購合約書即係扣案之第二聯」,並賓士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分別函稱:「本公司於第一審時,悉已呈送該院參辦,並無存檔資料,再次提供」、「……關於來函指示本公司提供第八八○○八三號函李文捷訂購合約書之第一聯原始合約書,惟該第一聯合約書係屬客戶聯,於簽約後即交由客戶收執,本公司並無留存」云云,雖賓士公司於案發訴訟後,所呈送在卷者僅第二聯而已,未將第一聯交予告訴人收執,縱有疏失之處,及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均提不出訂購合約書第一聯,以供查證,致告訴人多所懷疑,尚難執此即認被告必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雖未記載交車日期,惟證人黃水淼證稱:「知道八月交車,不記得幾號」、「我當時有在場,新車八月底交予他(指告訴人),甲○○說的」等語,證人王小鳳先後證稱:「我們公司所有交給業務員之空白合約書一定交由業務員簽收,使用後必須一一回收存檔,他們發生糾紛後,我將存檔交由李文捷翻閱,並未發現有任何一份李文捷簽名蓋章而作廢之合約書」、「訂購合約書未更改交車日期,因李某沒來取車,調查後才知他已另買車,車是八月十一日提前到(指進口運到),連絡李某後,他於八月二十三日寫了同意書,同意保留定金至七十八年一月二日,該車(指告訴人訂購之新車)由公司先出售,合約書要經公司批准及用印」、「業務員向公司領空白合約書最少四份複寫,賣方要送到台北(指總公司)蓋章後再拿回來交業務員,再交客戶,有些客人放在公司不拿,我可證明合約書是真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編號八八○○八三號訂購合約書,伊未更改交車日期等語。

而賓士公司提出之編號八八○○八三號訂購合約書第二聯,其上所載預定交車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並無塗改日期之痕跡,且載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又賓士公司每份空白訂購合約書均以鉛印依序編號,業務員領取訂購合約書須在領取簿上簽名,並載明所領取之編號,而八八○○八三號之訂購合約書係被告所領等情,亦有賓士公司之訂購合約書領取簿一張附卷足稽。

另告訴人之妻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購買同型賓士車一輛,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王小鳳曾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二日、十七日三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告訴人交車等情,復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被告代表賓士公司與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另立協議書,告訴人同意原向賓士公司訂購之三○○SEL型車由賓士公司轉售他人,已付二十四萬元定金,賓士公司准予保留至七十八年一月二日,改訂賓士其他車等情,有協議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亦供承該協議書係其本人所簽名無誤。

顯然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另訂協議書時,對於同年七月二日訂購上開賓士車時,雙方所約定之交車日期,並無爭議,始願與被告另訂協議書,否則告訴人當時已另購同型賓士車,逕可主張賓士公司遲延給付,無另訂協議書之必要,被告所辯:預定交車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並未更改交車日期等語,應屬可信。

又查,經核閱前開請求返還定金民事案卷,告訴人從未提及買賣之交車日期係七十七年(原判決誤植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再三表示其從未在訂購合約書上簽名,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告訴,始稱交車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殊乏依據。

檢察官以告訴人所述,遽認被告將原契約撕毀,另行偽造新約,亦有誤會。

㈤、賓士公司編號八八○○八三號之訂購合約書,雖未經告訴人親自簽名,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購買之車型、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告訴人交付二十四萬元之購車定金,且由被告書立聲明書一份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交付身分證,由被告在該訂購合約書上填載,該合約書顯係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告訴人交付定金當日,同意由被告所書立,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由伊代為簽名在訂購合約書上,並未另偽造一份合約書等語,亦屬可信。

㈥、告訴人指稱:依約定購車價款為二百四十萬元,而該訂購合約書上價金記載二百四十六萬元,與約定不符云云,惟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聲明書已載明:車價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元,不願出國旅遊售二百四十萬元等語,則該訂購合約書雖載明車款為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元,因該車款係包括招待購車者出國旅遊費用,告訴人不願出國旅遊,被告乃以二百四十萬元出售該賓士自用小客車,尚難執此認定該訂購合約書係被告事後所偽造;

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書立,告訴人同意向賓士公司訂購之賓士SEL三○○型自用小客車由賓士公司轉售他人,已付二十四萬元定金賓士公司准予保留至七十八年一月二日,由告訴人改訂賓士其他車使用之協議書上,雖記載訂購合約書之號碼為八八×一六一五號一節,惟賓士公司每份訂購合約書上有事先印妥之鉛印號碼外,左上角尚有一欄由業務員書寫之合約號碼,而該編號八八○○八三號之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向賓士公司領取時之合約號碼即為八八×一六一五號,有該領取簿足稽,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書立保留告訴人所交付定金之協議書上記載賓士公司內部合約號碼,而未記載訂購合約書上之鉛印號碼,亦難執此否定該訂購合約書之真實性。

告訴人另指稱賓士公司曾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其交車,該訂購合約書之交車日期顯非同年八月三十日云云。

惟依賓士公司與李文捷所簽訂該賓士自用小客車買賣之訂購合約書特約條款,關於交車部分第二項規定:本合約所訂之交車日為「預定交車日期」,確定之交車日以乙方(指賓士公司)於車輛到達本公司時所發出「交車通知書」上之交車日為準,有該訂購合約書足稽,且證人王小鳳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車子(指賓士公司進口之車子)都是八月十日到,但公司(指賓士公司)合約都在月底交車」等語(見偵查五六號卷第頁正背面),則賓士公司依合約慣例,於車子進口至國內,即提前通知告訴人交車,亦核與常情無悖。

㈦、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日期為何改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雖回稱:「本公司經理有權更改」等語,惟證人即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王小鳳於偵查中證稱:「從未更改該訂購合約書之交車日期」(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則被告雖有上開供述,並不表示有更改該訂購合約書之情事。

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雖又供稱:我們本來就言明八月十日交車云云,惟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因時隔太久,記憶錯誤,實際上該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交車日期為八月三十日等語,蓋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洽談該賓士自用小客車買賣事宜,距檢察官上開調查時日,已四年餘,記憶難免有誤,則被告所供該八月十日交車之供述,係記憶錯誤所致,應屬可信。

㈧、按被告雖未讓告訴人在該訂購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告訴人既與被告談妥購車細節,並委由被告在訂購合約書代為簽名,如前所述,則被告在該訂購合約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已經告訴人同意,蓋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始在該訂購合約書上代告訴人簽名,自無偽造文書罪責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未委任被告在訂購合約書代寫姓名,且依法不得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簽姓名。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與被告談妥購車細節,並委由被告在訂購合約書代為簽名為理由,與卷內資料證據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未審究告訴人在民事案件中所為攻擊之真意,遽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卷內第二聯影本訂購合約書上,並未註明該合約書為振輝文具印刷公司所承印或標誌,違反一般商情,且證人謝春暉未舉證以供查明訂購合約書確其承印及該印刷品為他人或其他印刷公司所不能仿造,否則,賓士公司可在其他印刷公司重複印刷,以備發生爭執時之用,被告主張之訂購合約書印刷過程,不外為間接證據,無證據力。

㈤、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買賣合約書成立後,未將第一聯交告訴人收執,縱有疏失於先」焉可又謂:「及其(指告訴人)與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均提不出該……」。

㈥、原判決未審究訂購合約書背面「交車」欄之⑶載明「本合約書所訂之交車日期為「預定之交車日期」,確定之交車日以乙方(即賓士公司)於車輛到達公司時發出交車通知單為準,自確定之交車日起一星期內,甲方無故拒領車輛,則甲方已交付乙方之一切款項悉數由乙方沒收之。

然而被告在告訴人訂購之合約書,明明是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日期依前開第3款規定祇不過是預定之交車日,足證被告偽造文書心虛,才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要約訂定協議書,不然告訴人簽名之第一聯訂購合約書為何迄今不交予告訴人﹖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未盡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原審既查無告訴人親自簽名於訂購合約書及被告將該合約書撕毀,另行偽造一份訂購合約書之證據,且依卷附訂購合約書背面「交車」欄之⑶載明合約書所訂之交車日期為「預定之交車日期」,確定之交車日以賓士公司於車輛到達公司時發出交車通知單為準,則在其他訂購合約內容不變之下,尤無為所訂之交車日期由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而將原訂購合約書撕毀,另外偽造一份訂購合約書之必要,復依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之協議書,告訴人同意訂購之車輛由賓士公司先行轉售他人無異議,已付訂金二十四萬元准予保留至七十八年一月二日改訂賓士其他車用之內容(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觀之,告訴人並非急於購得其原訂購之車輛,被告尤無偽造告訴人交車日期之訂購合約書之動機,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偽造與告訴人間之賓士車訂購合約書之事實,既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理由,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摘其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執與犯罪成立要件無關及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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