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得根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雲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所謂陳秀雲投資香港特寶公司並無其事,縱有,亦係陳秀雲私人投資,怎可扣留上訴人公司公款為質,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乙○○擔任香港特寶公司之股東,且香港特寶公司既為有限公司,股東除出資外,自無另外分擔虧損額之義務,被告等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收貨款未予交還,自應負業務侵占罪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代表人陳秀雲供認:「因向香港特寶公司收取之貨款均為港幣票據,在台灣無法向銀行融資票貼,而約定由乙○○簽發台灣之支票給上訴人,以便由上訴人向銀行融資週轉,香港特寶公司之貨款由乙○○收取,其所簽發之支票新台幣伍佰餘萬元均已兌現」。
並有乙○○提出先前約定簽發交付上訴人新台幣支票四紙(面額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元)票根及港幣支票二張(面額合計港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影本在卷可按,雖乙○○事後與上訴人代表人會帳後所交付上訴人代表人陳秀雲之支票其中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餘元,因雙方就陳秀雲是否應負擔香港特寶公司之虧損發生爭執而不予兌現,顯係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民事糾葛,尚難以侵占刑責相繩,業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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