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71,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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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少年陳○弘於警訊時並未供述其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乃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少年事件聲請書竟記載「陳○弘於到案後即主動供述另有一少年甲○○亦曾涉案」,顯有可議;

又依警方移送書,上訴人除本案外,另涉多起機車搶案,警訊筆錄並記載各該被害人均指認上訴人不移,但經少年法庭調查後,除本案被害人之供述外,其餘被害人之供述並未被法院採信,足證本案警訊過程存有瑕疵。

復查本案被害人雖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認上訴人,但人於慌亂中不可能記住加害者之形貌,而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被害人郭月鳳、陳錦綢部分,均由機車後座共犯下手,被害人張富豐、王瑋琪部分則在夜間,則彼等之指認,顯有瑕疵,原判決採取彼等之供述為犯罪之依據,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或與其他不詳姓名人或與少年陳○弘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郭月鳳、張富豐、王瑋琪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財物,又搶奪被害人陳錦綢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等情,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不移,陳錦綢於偵審中並指明係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後載陳○弘,由陳○弘下手搶奪,第一次未成功,又折返,第二次才將其皮包搶走。

郭月鳳亦於偵查中當庭指上訴人即為四人中之一人,並由上訴人及另一人摀住其嘴巴。

張富豐亦於偵查中指認上訴人及陳○弘共同強取彼等之財物甚詳,有筆錄記載可按,原審依憑上開被害人之供述,並以被害人等與上訴人並無宿怨,如非確有其事,不可能設辭誣陷,故入人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盜匪部分,則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諭知盜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採證認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已加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爭執,並對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並未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少年事件聲請書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而其他案件被害人警訊時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與本案無關,上訴意旨,執上述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尤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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