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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如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業經司法院著有解釋(院解字第三○二九號)。
本件上訴人等貸以他人之金錢均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下,借款人均係鄰居或相識之人,渠等自願給予五千元之利息,並非乘渠等急迫。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乘被害人呂春娥等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推論有違司法院解釋意旨。
㈡刑法上之常業犯以「恃犯罪以維生」為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決,上訴人等非恃犯罪以維生,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常業犯,有適用上開判決錯誤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列緩刑之要件相符,犯罪後已知悔悟,上訴人等因家人或本身之健康關係,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等,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各出資五萬元,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八五巷四十四號四樓,以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在報章刊登二萬元以內之貸款廣告,並印製名片,對外以「鄭先生」名義招攬客戶,從事金錢貸放業務,乘呂春娥、許月琴、林秀玲、林時傳、羅芳銜等人急迫前來借款時,分別貸以金錢,每借二萬元先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僅借給一萬五千元),約定每七日還款五千元,於四週內清償完畢,且由借款人各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四紙作為還款憑證,而取得月息二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準備收款時,為警查獲等情。
已敘明前揭事實已迭據被害人呂春娥、許月琴、林秀玲、林時傳、羅芳銜等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證綦詳,呂春娥等五人均供稱因臨時急需用錢,始向上訴人等借貸,並有剪報一紙、名片一盒及呂春娥等五人書立之本票五張扣案可稽,上訴人等也承認前揭貸以金錢之經過及預扣利息之事實;
並說明上訴人等貸以金錢,每借二萬元先預扣利息五千元,且約定每七日還款五千元,於四週內清償完畢,其月息已高達二十五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以上訴人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長期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而獲取重利,顯係以之維生,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所辯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及另有工作,非常業犯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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