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底將「000000000」號呼叫器,以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之價格賣給弟媳婦陳綉盆使用,不知陳綉盆以該呼叫器作何用途。
㈡證人張瓊蓉謂:「呼叫器號碼是甲○○給我的,如果需要安非他命就呼叫該呼叫器號碼」,但上訴人與張瓊蓉不相識,何來此說詞,請庭上再傳張瓊蓉到庭對質。
㈢上訴人在本案並未被查獲安非他命或販賣之工具,顯然罪證不足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陳綉盆 (陳綉盆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
另上訴人與陳綉盆共同連續販賣毒品部分,亦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背面)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初起,由上訴人租用「000000000」號呼叫器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交予其弟媳婦陳綉盆持用,與陳綉盆共同在高雄地區,連續多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瓊蓉吸用,並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嗣陳綉盆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七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大包及三十八小包 (驗後毛重共計四十點六公克) 等情,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內容並補充其記載,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否認與陳綉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惟共犯陳綉盆與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證人張瓊蓉亦始終供稱:「我打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代號八八,向販賣者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再由一女子開車將安非他命送至我服務之理容院附近交易,每次一包一千元,我打那個呼叫器五次,每次都是不同的人拿 (安非他命) 來的,但是呼叫器號碼是甲○○給我的,她說如果需要安非他命就呼叫該呼叫器號碼,就有人送安非他命來給我」;
共犯陳綉盆於原審也供承有以「000000000」號呼叫器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安非他命。
又以呼叫器既為上訴人所租用,而上訴人除將呼叫器號碼告知張瓊蓉外,並指示如需要購買安非他命就以該呼叫器連絡,嗣張瓊蓉確以上訴人所告知之呼叫器號碼及所指示之方法,購得多次安非他命,因認上訴人確有與陳綉盆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否認與陳綉盆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辯稱呼叫器已經賣給陳綉盆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張瓊蓉到庭對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且徒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