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04,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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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因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四號,曾與陳明誌發生會車擦撞糾紛,雙方言語不合而互毆及砸車,致甲○○、乙○○均因此受傷及車輛受損(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心有不甘,為予拘禁報復,遂再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同日清晨六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明誌上開住處,先行踹破陳明誌住處木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某不詳姓名之人持類似手槍之硬物(未扣案)抵住陳明誌腰際,並強行將之押上該部自用小客車,押至附近同鄉○○段海埔地一二五八地號魚塭工寮時,洪某等四人就地取用他人所有繩索綑綁陳明誌雙腳,將其倒吊在該工寮走廊杉木上(即屋簷下),並輪流利用預先攜帶之木劍(未扣案)毆打陳明誌約一小時,使其頭部及身體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其不支而昏迷,上訴人等人見狀,始將陳明誌自杉木解下,鬆開雙腳繩索,並以冷水潑醒;

嗣陳明誌乘隙欲行逃脫,因體力不支被截獲,再遭毆打後,上訴人等人又以同一犯意,持續以該繩索綁住雙腳,使其坐在木椅而雙手另以白色塑膠繩反綁,將之私行拘禁於該工寮發電機機房內,並輪流看管,迄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陳明誌家屬透過不詳姓名之友人營救,始獲釋放,先後剝奪陳明誌行動自由達三小時左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害人陳明誌在警訊時,最初供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約三時三十分許,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伊和甲○○爭吵後就回家,沒有被人強押離開住家(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

嗣供稱:當時伊因會車與甲○○在其住家前爭吵、互毆、砸車,甲○○開車離去時撞傷其母,至同日凌晨約六時許,伊已進住處睡覺,聽到有人敲門,伊應聲前往開門,見甲○○率三名年輕人來到,馬上將門關上,甲○○等四人便用腳踹開(木門被踹破),當時其中一名男子掏出一把九○手槍頂住伊腰際,強迫伊坐上一黑色五二五BMW自用小客車,然後開往新寶國小方向約一、二公里處某魚塭,在魚塭內之工寮外,被該四人以繩索將伊雙腳綁住,倒吊於工寮外之杉木上,然後被該四人以木劍凌辱、毆打約一個多小時,伊被凌辱毆打昏迷過去後,被放下潑澆冷水醒來,當他們鬆開伊雙腳繩索後,伊跳入魚塭內(淺水,水深約至膝蓋處)逃跑,當時甲○○及另一名男子亦跳入魚塭內追逐,另一名男子持槍射擊一槍,逃跑約五十餘公尺伊再度被甲○○及另一名男子截獲,被拉至岸上,又被毒打約三十分鐘,約上午八時許,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先行離去,由甲○○及另一男子看住伊,約一個小時後先行離去之男子中一人返回魚塭工寮,向甲○○說:「這個人還算有福氣,有人替他求情,載他回去。」

,再由返回工寮之男子駕駛黑色BMW五二五自用小客車載伊及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離開該魚塭,將伊載到濱海公路新寶段將伊釋放下車後,伊徒步至新寶七海海釣場,借電話打回家,草湖派出所再派巡邏車將伊送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等語。

其前後所供之情節已有齟齬,非無瑕疵;

而在陳明誌所指被拘禁毆打地點所起獲扣案之木椅、繩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明誌照片,證人陳國、傅金素之證言等,亦僅能證明陳明誌當時有遭人強押毆打受傷之情事,尚難直接證明確係被告等所為。

況被害人陳明誌之指述,究僅屬其片面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竟以其有瑕疵之片面陳述、被告等之辯解不成立及車禍發生後雙方產生之衝突甚為嚴重,甲○○之車被砸毀,因見對方人多勢眾,難以抗衡,先行逃離,必仍心有未甘,嗣再行返回押走被害人討回公道,非無可能等推測之詞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被害人陳明誌家屬透過友人營救,與甲○○等人談判,陳明誌始獲釋放。

陳明誌在檢察官偵查時稱:「是我伯父找到我才放我回去。」

(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在第一審中稱:「……經地方人士協調由被告等自漁塭送我至濱海公路後放行。」

(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面)。

原審調查時訊以:不詳姓名友人(指營救之人)何人﹖陳明誌答稱:「不知,那是我伯父陳國找的。」

(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

)、「他們在(工寮)外面談判完再入內放我。」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

證人洪文田證稱:「是陳明誌的伯父陳國找我調解,未提及被害人被帶走毆打之事。」

(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正面);

陳國證稱:「我是跟警車的後面到魚塭的,之前未聽說陳明誌被抓去,直到找到陳明誌才知道,我並未跟任何人協調要釋放陳明誌之事。」

、「在陳明誌找到後,他們才找人來協調。」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

證人陳明海證稱:「在陳明誌被放回前沒找人去協調放人。」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

究竟陳明誌被押遭綑綁拘禁後,其家屬有無找人出面協調營救﹖係透過何人何特殊管道溝通談判﹖又證人許遠東在警訊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六時許,我碰巧駕車經過芳苑鄉○○村○○路四號(即陳明誌住處)前,看見甲○○與友人站於路旁……。

」等語,如果無誤,何以上訴人等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會車發生衝突,駕車逃離現場後,復於凌晨六時許返回該處﹖再一般常人如被以繩索綑綁雙腳,將全身倒吊於樑柱遭凌虐毆打一小時之久,衡情雙腳腳踝等綑綁處,當有瘀血或擦傷,依卷附陳明誌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內容,僅記載頭部撞傷,身體多處瘀傷包括前後胸、下巴傷口(二×一‧五公分),至腳部則無受傷之記載。

是否有被綑綁雙腳倒吊之傷害,尚有未明。

以上對於上訴人等有利或不利之疑點,攸關上訴人等有無前述犯行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釐清,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參與強押綑綁拘禁被害人陳明誌之所謂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其如何係成年人之依據及理由,遽行認定其係成年人,亦有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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