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
(三)記載「被告乙○○、甲○○對於渠等當天晚上險遭圍毆,及被告余○仙之兄余○青無故遭毆打,十分生氣,三人一同前往○○卡拉OK店,係欲找人理論……一節均供承不諱」云云,核與着手放火之同案已判刑確定之余○仙在警訊所供「找蔡○政、何○豐打架」等語不符,按諸經驗法則,「打架」乃暴力行為,與「理論」顯有歧異,原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余○仙在警訊經訊以:「你要放火時乙○○、甲○○有無阻止你點火﹖」,答稱:「沒有阻止,在旁邊看我點火」,本件被告等與余○仙原共謀找蔡○政、何○豐打架,因未找到蔡、何二人,而被告甲○○發現蔡、何二人機車後,告知余○仙及被告乙○○,由余○仙對蔡、何二人之機車點火,被告等未加阻止,則被告等均為放火行為之共同正犯甚明。
㈢原判決理由(三)末段記載「尤以余○仙此放火行為尚波及他物,即因火勢延燒猛烈,竟將鄰近鑽石大樓
一、二樓內郭○男所有置放其內之電動賭博機具空殼(大型一部、小型二十部)燒燬,復波及○○○-○○○號機車暨李簡○召之檳榔攤及飲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云云,此為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壽天路○○卡拉OK店,與蔡○政、何○豐等人發生衝突,乃至同鎮○○路○○○號余○仙之住處,邀余○仙及被告何○傑在該卡拉OK店前,找蔡○政、何○豐等人尋仇,因到場後,未見該二人,怒意難消,適何志傑認出該店門前騎樓停放之○○○○○○號及○○○○○○號機車為蔡○政、何○豐所有,乃共同謀議,由余○仙將二機車油箱蓋打開,並將該二車推倒,使機車內汽油流出,以打火機引燃,放火燒燬該二部機車,並延燒至旁邊之李簡○召所有之檳榔攤,及現存放電動玩具台無人居住之鑽石大樓一、二樓,致該檳榔攤及該一、二樓內裝潢全毀等情,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與余○仙一同前往○○卡拉OK店欲找蔡○政、何○豐理論,其所載「理論」一詞,縱與余○仙在警訊所供欲找蔡、何二人「打架」,尚非完全一致,惟此並不影響於本件公共危險事實之認定,要難執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雖被告甲○○曾指認蔡、何二人之機車,及余○仙縱火時,被告等均在場而未加阻止,惟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因案發當晚,余○仙之兄余○青曾遭圍毆,余○仙氣憤難消,進而推倒蔡、何二人機車,取打火機點燃,乃屬余○仙個人之行為,且余○仙事先並未告知被告等要放火燒燬機車,此經余○仙供明在卷,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與余○仙間有放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甲○○曾指認蔡、何二人之機車,及余○仙縱火時被告等在場未加阻止等情節,進而推論被告等為共同正犯,此乃原審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至原判決理由(三)之末,雖記載「(尤以余○仙此放火行為尚波及他物,即因火勢延燒猛烈,竟將鄰近鑽石大樓一、二樓內郭○男所有置放其內之電動賭博機具空殼(大型一部、小型二十部)燒燬,復波及○○○-○○○號機車暨李簡○召之檳榔攤及飲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語,惟原判決此項括孤之說明,乃屬贅語,並不生影響於判決本旨,尚難以原判決未予說明起訴書所漏未記載余○仙前述放火行為尚波及車號○○○-○○○號機車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