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39,199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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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陶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放火燒燬他人腳踏墊致生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寶特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證人張欽森、蔡榮正供證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錄影帶,扣案縱火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各一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經第一審及原法院當庭播放勘驗現場影帶,上訴人是在美麗華舞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廳,放火燒燬該舞場之腳踏墊,而該舞場為公眾場所有多人在該處出入,上訴人引燃腳踏墊之寶特瓶,其內裝之汽油溢出在外,若非即時撲滅,稍有不慎即有燒及場內物品之危險性,是上訴人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不足致生公共危險,而就原審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行為時係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但查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得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是以事實審法院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縱未減輕其刑,亦不生違法性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精神耗弱之主張雖未予置理,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行為時,係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請求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卷第卅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

並無一語涉及其可能有心神喪失之狀況。

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亦答以「無」(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行為時「或有心神喪失」之狀況,並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調查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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