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44,199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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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單三張,在同一百貨公司之化粧品櫃台購買化粧品,簽帳時間相隔僅十分鐘左右,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判決竟論以連續犯;

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已含有詐欺之罪質,原判決謂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係牽連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而言,因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屬單純一罪;

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覆實施罪名相同之犯行,則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

又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能認為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罪質,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竊盜後,以其竊得被害人葉燈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帳卡,先後三次,連續在該公司偽造葉燈華名義之簽帳單,持以詐取貨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連續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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