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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終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外,其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因煙毒案件,原審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其上訴亦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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