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66,199804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攜帶電擊棒及警棍強押林靜妙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林靜妙之指述及證人陳江送妹之證詞為其證據,但當晚上訴人與林靜妙抵陳太郎與陳江送妹住處時,係陳太郎下樓開門,陳江送妹不可能看到「強押」之事,其所為證言即屬傳聞之詞,應無證據能力。

又被害人林靜妙之指述,有關上訴人犯罪之工具係攜帶電擊棒及伸縮鐵棒,或是電擊棒及彈簧刀,抵達陳太郎與陳江送妹住處是陳太郎或是陳江送妹開門,是否上訴人強迫其叫開門,其前後說詞不一,亦與陳江送妹及陳太郎之證言不符,其指述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持電擊棒及三節警棍各一支,強推林靜妙進入其小客車內等情,與理由內謂上訴人以電擊棒強押林靜妙云云不符。

又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持電擊棒及警棍強押林靜妙至林女外公住處後,即開啟電擊棒電源揚言電死陳江送妹等語,係認定電擊棒始終在上訴人手中,與證人張明仁證稱:「我見上訴人身上鼓鼓的而搜出一電擊棒」,及陳江送妹證稱「上訴人見警察到現場時,趕緊將電擊棒、警棒丟棄在我屋內角落」云云,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證人張明仁在一審證稱:「我看到甲○○也要進入屋子」,在原審證稱:「到達時……祖父母(指陳太郎及陳江送妹)也因意見不和在吵架,外祖母為林靜妙,外祖父為被告」;

另又證稱到場後,林靜妙未說出是被押來的,其外祖父母亦未說上訴人有拿出電擊棒等語。

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當然為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曾具狀辯稱上訴人一人開車,如何有餘力強押林靜妙,且從停車處至林靜妙外祖父母住所尚有一段路,上訴人何敢公然持電擊棒等物押人,對此有利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靜妙之指述,證人陳江送妹、陳太郎、張明仁、曾肇昇之相關證言,扣案三節警棍一支,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六巷三號二樓住處,因認陳江送妹暗中慫恿林靜妙與其離婚,而持其所有之電擊棒與三節警棍各一支,強推林靜妙進入其小客車內,押林靜妙至高雄市○○街一四五巷八號質問陳江送妹,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林靜妙行動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電擊棒、三節警棍強押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非法剝奪林靜妙行動自由,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靜妙供稱:「因甲○○錄音中知悉陳江送妹要我們離婚,就用電擊棒強推我上車至陳江送妹處,到達後甲○○用腳踢門,我外公就下來開門。」

「那天被告開車押我到外公家,被告用腳踢門,我哭,喊叫外公開門。」

等語。

證人陳江送妹證稱:甲○○攜帶電擊棒、三節警棍押林靜妙到伊住處,伊聽到林靜妙喊救命,伊先生下去開門,甲○○進來手持電擊棒並有開電源等情。

證人陳太郎證稱:「甲○○在敲門,林靜妙一直高喊:『阿公救我』,我開門後,看見甲○○拿電擊棒。」

張明仁證稱:「記得凌晨三點半左右到現場鐵門未關,我見被告身上鼓鼓的,而搜出一電擊棒。」

各等語,並參酌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購買電擊棒與三節警棍,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與被害人林靜妙前往陳江送妹之住處,身上確有攜帶電擊棒等情,而扣案之警棍係上訴人趁警員到達陳江送妹住處前,丟棄在陳江送妹住處,經陳江送妹送交警方處理,亦經陳江送妹供明,並經承辦警員曾肇昇證實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至其所引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縱其陳述之內容或因所見之過程不同,或因繁簡不一,致與上開證言不盡一致,然原判決已參酌相關證據而為判斷其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將林靜妙押至陳江送妹之住處時,陳江送妹亦在場,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乃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傳聞而得之所謂傳聞證據,原審採為證據,亦難指為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原判決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並無如上訴人所云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憑己意漫事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