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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士宦律師
林望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侯景璋訂約受讓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九六巷二十八號嘉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之經營權與機器設備,並在同址另申請設立統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顧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獲經濟部許可而發給統顧公司執照,同年五月十九日由臺北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開始營業。
上訴人於受讓嘉毅公司後,侯景璋留下為數不少(數量不詳)之長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侯景璋原係長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退股,自是時起,長旺公司改由徐清塗任負責人)印製為便利製造及銷售管理自動化,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八二六」之包裝袋(該條碼係侯景璋於擔任長旺公司負責人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代表長旺公司所申請,商品條碼策進會每三年換發登記證一次)。
上訴人明知該產品包裝袋印有編號「○八二六」之條碼,使用該條碼於產品上即係代表該產品為長旺公司所出產,且上訴人亦另申請條碼使用,其明知該「○八二六」條碼並非屬統顧公司所有,乃竟於製造統顧公司之滷味香、燒酒雞、黑胡椒佐料時,先印製標明統顧公司出品,其上得以黏貼前述小包裝佐料之硬紙板,再使用前述印有長旺公司條碼之包裝袋,填充統顧公司之產品滷味香、燒酒雞、黑胡椒佐料,將各該產品黏貼在前述之硬紙板上,二者結合,偽造該等產品係長旺公司所出產。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劉文德,連續持之銷售,而連續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影響長旺公司之商譽,足以生損害於長旺公司就產品銷售之管理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先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三號前,查獲劉文德載送統顧公司之產品欲前往送貨,再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統顧公司查獲黏貼在標明為統顧公司出品之硬紙板上,但使用長旺公司條碼包裝袋之佐料等物(已扣案者共滷味香十一包、燒酒雞六包、黑胡椒二十五包均黏貼在硬紙板上,警員另在統顧公司查獲其餘數量不詳由警員交予統顧公司經理方繼志保管,但方繼志未妥善保管,於八十三年間離職時,將所保管之物留在統顧公司,現已不存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偽造長旺公司之商品條碼情事,並辯稱「我公司包裝用袋印有(長旺公司)條碼資料,係由嘉毅公司交接公司時所交給我們的,所以我們才會使用該條碼……因嘉毅公司負責人侯景璋以該公司所有經營權及生產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償對上訴人之欠款,長旺商標並也轉讓上訴人了,但侯景璋與告訴人徐清塗發生訴訟,所以還未辦轉讓登記,關於條碼也是接受嘉毅公司時,嘉毅公司已經在使用了,此有侯景璋之會計小姐所交附商品資料表為證(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上訴人只是延續使用……在上訴人受讓嘉毅公司之經營權及生產權及長旺商標時,侯景璋有提示並交付商標註冊證,其上亦載明長旺商標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已移轉至嘉毅公司」等語(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六十頁正反面)。
證人侯景璋於原審證稱「我自己經營嘉毅公司時有使用長旺公司之條碼,因我原是長旺公司之負責人,長旺公司之條碼也是我申請,後來長旺公司讓給徐清塗,因我是為長旺公司申請條碼,故要求將條碼轉讓與嘉毅公司,但商品條碼策進會說需先經徐清塗同意,因徐清塗不同意,故商品條碼策進會不准轉讓,我才與徐清塗協調讓我使用該條碼至已印製好之包裝用完,我轉讓嘉毅公司時,未告知上訴人此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
又稱「我把經營權讓給上訴人,長旺公司之條碼是我花二萬六千元去申請的,這些條碼是我交給上訴人的,我留很多條碼數量不知道,給上訴人,……包括炸雞粉、炸排粉,……交給上訴人是連包裝紙統統給他,我沒有告知上訴人關於條碼之作用」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反面)。
原判決就證人侯景璋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之物品,其中有五香粉三箱,已據告訴人徐清塗陳明(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核與方繼志所述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復有扣押物品一覽表可證(偵查卷第二十頁),並為起訴書所記載。
而併案移送之證物亦有五香粉二十五包(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該二十五包五香粉亦有使用商品條碼「○八二六」之包裝袋(外放證物),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五記載上訴人使用商品條碼「○八二六」之包裝袋,僅滷味香十一包、燒酒雞六包、黑胡椒二十五包(即不含二十五包五香粉),業經勘驗無異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記載商品條碼係為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之符號,核其性質,為準私文書之一種等語,但論結欄卻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漏引第二百二十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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