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87,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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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搶奪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本件上訴人被訴搶奪部分,其中搶奪蔡如敏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搶奪簡義人部分,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由原審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乃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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