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
本件除證人秦英村、朱志雄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一方談判時在場外,秦英村曾稱「方勇程回來有看過徐聖武被押走」(一審卷第一一五頁),方某及案發地點之「古洞茶藝館」負責人張明宏均接獲傳票(同卷第一三○頁、第一四三頁)未到,該兩人之見聞,對案情真相不無幫助。
再上訴人於另案獲案後,移送至檢察官時如何供述,原審未調卷查明,遽行判決,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在警訊中自承吳慶男將徐聖武身上搜出之九○手槍一支交其持用,原判決事實亦為此記載,則上訴人有無持之挾持被害人等,而牽連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吳慶男等人將裝載被害人等之小客車在產業道路上放火焚燒,依報案人林天福在警訊中供稱因燒燬之車擋在路中,其無法通過而發覺云云,此部分有無另犯他罪名﹖與所犯殺人罪之關係如何﹖是否在上訴人預見或謀議之中﹖與罪名構成攸關,原審均恝置未理,亦屬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