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492,199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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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走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苟非調查之徑已窮,仍難遽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

原審既以本件查獲走私洋煙,係由邱天生所窩藏,並已傳訊邱某到案,惟對被告是否知情參與或幫助﹖均未質明,亦未調閱邱某走私案卷,細析全案卷證,逕為無罪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本院前發回意旨曾指明同一魚塭同時養殖蝦子或七星鱸魚幼苗四十天,始分池養殖,是否可行,應求諸專業知識予以調查,原判決逕為認定,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再被告於原審前審曾提楊居明證明書一紙,並經傳喚未到(更二卷第五十六頁),既非不能調查,原審未再傳訊,亦有未合。

本件證據調查顯有未盡,自難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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