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曾 篤 如 住
選任辯護人 蔡 調 彰律師
高 進 福律師
陳 煥 生律師
被 告 乙○○○ 女
甲 ○ ○ 男
選任辯護人 涂 又 明律師
歐 榮 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甲○○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固有斟酌之權,惟如業經裁定停止審判,俟該民事訴訟確定後,刑事法院對該民事法律關係,卻任持與民事確定判決相異之見解,復未詳敍其理由,即難謂合。
本件雙方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借貸,攸關犯罪之成立(如為買賣則不成立犯罪,如為借貸則可能成立犯罪),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停止審判後(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歷六年餘,始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認雙方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借貸關係(同上卷第三二一頁),原判決理由四之㈨、、,卻逕認為買賣關係,持相左見解,復未詳敍其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一再供稱其妻曾王純如早於雙方契約履行日之七十三年十月十日前即携款返台,遍尋甲○○無著,不得已於同月九日以存證函催告許某出面,甲○○於十月十日始返台,致無法當日即辦理買回手續各等語,並舉證人林其春為證(原審卷第九十頁以下),及提出其妻入出境證明(同卷第九十五頁)、前台中縣縣長陳庚金切結書(同卷第一○九頁)、致被告等函件(第一審卷三第八十七頁)各證據,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備款欲為清償﹖被告等是否故意逃避,以達取得系爭土地目的﹖此舉是否背信﹖上訴人是否甘冒違反票據法刑責之處罰而任令擔保支票退票﹖徒以上訴人之妻甲存帳戶並無存款,至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始發存證函,強人所難各情,遽以認定上訴人無法清償,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侵占及重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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