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鍾文岳律師
鄒純怡律師
上 訴 人 乙○○ 女
丙○○ 女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三四七五、三四七六、三七○六、三九九四、三九九五
、三九九七、四○七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投票行賄及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上訴人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
上訴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乙○○以一次招待旅遊之方式,同時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議員蘇文楨及呂淑鈴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程,由乙○○、羅政斯親自陪同蘇文楨(攜其妻黃榮真同行)、呂淑鈴搭機飛往印尼峇里島旅遊,迄同年月二十八日返國,所有機票、食宿等旅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五百元(每人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元,但乙○○個人部分減價一千元),由乙○○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電匯八萬六千元及二萬零五百元至高明彬之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憑支付。
而就其對蘇、呂二人究各別交付若干不正利益,並未明白記載,其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
㈡原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丙○○與湯劉秀美及不詳姓名男性、女性樁脚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然其事實欄僅載丙○○、湯劉秀美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利用不詳姓名之女性、男性樁脚向有投票權之劉宗武等人行賄,並未認定該女性、男性樁脚,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其理由顯失其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丙○○部分扣案之金錢明細表一張及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筆記本大本二本、小本六本又二十七張,係共犯湯劉秀美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甲○○部分扣案之賄選名單八張,係共犯廖沈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然其事實欄對上開沒收之物,均無記載,自屬於法有違。
又原判決理由引用上開筆記本作為丙○○犯罪之證據時,僅謂其中編號八之大本筆記本,載有向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鄧集賢賄選之紀錄(見原判決八頁背面),而其餘筆記本如何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見說明,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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