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許重榮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許重榮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詐欺案中提出之告訴狀所指訴之事實,係指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之前數日,黃枝柳向甲○○「要約出賣」系爭建物(指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房屋及基地)時,黃枝柳曾提出離婚協議書,以獲取甲○○信任,而同意黃枝柳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解決雙方借款債務,全未渉及先前黃枝柳願以系爭建物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問題,因此,與上訴人許重榮所稱黃枝柳、甲○○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訂立承諾書、切結書等事實,無任何關聯云云。
然經核閱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之告訴意旨為「被告許重榮、黃枝柳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二條訂明:許重榮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及台南縣永康鄉○○路等兩棟房屋所有權與黃枝柳。
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告訴人(指甲○○)稱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並於無力清償時,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以黃枝柳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二○五號、二○五-一號、二○六-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詎辦妥房地過戶後,許重榮竟拒不搬遷,且將房子出租」(見一審卷㈠第五頁),所載甲○○之告訴意旨指訴黃枝柳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係於向其借款時。
與上開告訴狀指訴之事實,謂係黃枝柳向其要約出賣系爭建物時,並不相同,而甲○○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民事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中,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黃枝柳與被告(指甲○○)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時,曾出示一份伊與原告(指許重榮)簽寫之離婚協議書,內載系爭不動產歸黃枝柳作為離婚條件,又出示承諾書表示願無條件搬出,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巨款借予黃枝柳」(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七四頁背面),亦謂黃枝柳提出離婚協議書,係在向其借款而訂立切結書、承諾書時,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甲○○之告訴事實相符。
究竟甲○○於上開詐欺案件告訴事實,指訴黃枝柳提出離婚協議書,係在向其借款而訂立承諾書、切結書時﹖抑在嗣後要約出賣系爭建物時﹖因關係其告訴之事實有無虛構及其與被告乙○○有無誣告行為之認定,仍有調查審認必要。
㈡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乙○○、甲○○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作為上訴人指訴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為不足採之依據。
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已具狀陳報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其聲請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並提出該項發回通知為憑(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原審未調查該發回續行偵查之結果如何﹖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上訴人指訴不足採之依據,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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