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刑、乙○○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等均不服,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三人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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