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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富高針織廠員工,因跟蹤該廠廠長林淵秀與王滕菊往來情形,並曠職多日,致遭該廠解僱,竟懷疑係同事劉月榮告密而懷恨在心,起意放火燒燬劉月榮住宅,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三六八-三號四樓劉月榮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無人在屋內),以紙張自大門底部放入屋內點火燃燒,因僅燻黑鐵門內側冰箱、鞋櫃而未延燒屋內住宅,上訴人仍不罷休續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改以三只塑膠瓶盛裝汽油,再至劉月榮上開住宅前(無人在屋內),將汽油自鐵門底部灌入屋內後點火燃燒,致燒燬客廳裝璜、沙發椅子、電視機、冰箱、水族箱等物,幸經新竹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竹東分隊據報及時灌救,房屋始未被燒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放火燒燬住宅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
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劉月榮之指述及證人宋宜珊、鄭建宏、羅秋純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三只塑膠瓶盛裝汽油,將汽油自鐵門底部灌入屋內後點火燃燒劉月榮之住宅等情。
然查宋宜珊於原審證稱:「放學回家走到樓梯間看到他(指上訴人),尚未進入家門就看到煙。」
「我和他(指上訴人)迎身而過,上去就發現怪怪的,只嗅到怪怪的,沒有汽油味。」
「有看到(他拿)塑膠袋放三瓶乳白色不是透明的。」
「(塑膠瓶是不是空瓶)不知道。」
鄭建宏於原審證稱:「進入樓梯間,尚未到家門口,有看到何楊繡(綉)鍼,有看到他拿塑膠袋,但沒有注意看到何東西。」
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
如果無訛,則宋宜珊、鄭建宏見到上訴人時,其所持之三只塑膠瓶內,究竟係裝何物﹖是否裝有汽油,如是,則其是否有以該汽油為縱火之行為,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
又告訴人劉月榮於偵查中供稱:「(火災時我家)沒有人,我們都去上班。」
「事後有人跟我講有看到甲○○○,但我沒有看到,所以可能是他縱火,但不確定是縱火。」
「(起火點)我認為是在大門一開門的地方,油可以從門的隙縫倒進去再點火。」
羅秋純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嫌犯是從門口倒汽油進去燒。」
(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九十三頁)。
微論彼二人所謂以汽油縱火之說,均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得否採為證據,已非無疑義;
而證人呂和樹復證稱:「二十五日那天的火災,我們是破門而入,門有反鎖,而且起火點在房子進門右轉靠近牆角附近,不可能是縱火。」
「不可能(是從門口隙縫倒油進去再點火),延燒的角度不對,門後沒有燒的痕跡。」
(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正面、第九十三頁正面);
再參酌宋宜珊上開未聞到汽油味之證言,則劉月榮住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所發生之火災,究竟是否為人為之縱火﹖如是,是否為上訴人將汽油自鐵門底部灌入屋內後點火燃燒,亦非全無斟酌調查之餘地。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事實認定,自有可議。
㈡、原判決依憑劉偉於警訊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縱火犯行,然查劉偉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發現我家門口被人縱火,第二天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八點多我要外出時因為我家住四樓,我往下走到二樓至三樓之間的樓梯時看見一位婦人在掃地,她捲髮,頭髮約與耳朶齊,她拿一支竹掃把和笨斗在掃地上的紙灰,就是前一日的縱火餘燼,我從沒看見那人,就覺得很奇怪,……所以今天才來指認。」
等語,但其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認時,或說身材、髮型很像,或說從背面來看很像,或背影有像(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未為明確之指認。
於原審則證稱:「看到他頭低低在掃樓梯口,沒有看到放火,他掃什麼我不清楚,沒有看到臉孔,只看到背部、頭髮,無法確定是何人。」
(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頁正面),如果非虛,則劉偉所指掃樓梯口之人是否為上訴人即非無疑義;
縱火之地點係在四樓,而該婦人係在二樓至三樓之間掃地,又憑何而得以認定其即係縱火之人在清掃紙灰。
原判決對此亦未詳加調查剖析,遽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縱火行為,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㈢、對立之證據採取其一,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始足昭折服。
原判決依范國萱、葉玲玲、吳秀珠、羅秋純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在竹東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前,羅秋純質問上訴人為何在十天內連續縱火三次搞得大家提心吊胆時,上訴人當場失口承認連續放火三次自己也怕被抓到(並用手伸出三隻手指頭表示三次)等情,為斷罪證據之一。
然查證人范國萱等人雖曾為上開供述,但查上訴人在竹東派出所之筆錄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製作,證人張昌元於原審供稱:「我去派出所時大約一點多到,我三點多走」、「受災戶大約二點多到三點左右才來」、「(有無聽到羅秋純與上訴人談話)甲○○○一直在接受偵訊沒有跟人接觸。」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一頁)。
證人何信念證稱:「(你太太在分局怎麼講)我太太(上訴人)是說我才不敢放火三次,用手比,我太太並不是說放火三次。」
(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各等語,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闡述其取捨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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