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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嗜酒無業而與其妻劉李美豆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街一二七巷八之一號二樓住處發生爭吵,劉李美豆並提出離異之要求,致上訴人心生不滿,即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其所有原置於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把藏於褲子後口袋內,俟劉李美豆進入廚房時,甲○○即手持上開水果刀,朝劉李美豆之腹部肚臍右下方猛刺二刀(刺第一刀後,未完全拔出刀子,又刺進一刀),呈左上往右下斜行長約五‧二公分,傷口有四‧五公分×一‧五公分,傷及空腸、大網膜和後腹腔,導致劉李美豆腸子外流,經送醫急救,因腸繫膜血腫和腹腔內、後腹腔和骨盆腔內出血,延至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同鄉○○路一○九巷二十三號頂樓,為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雯供述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佐證,而被害人劉李美豆係遭上訴人持扣案水果刀猛刺腹部肚臍右下方二刀(刺第一刀後,未完全拔出刀子,又刺進一刀),致肚臍右下方有一斜行左上往右下之刀刺傷,長約五‧二公分,腹部刀傷,貫穿腹壁、大網膜、小腸(前後兩孔)、腸繫膜和後腹腔,於腸膜形成一大血腫,約二十五×二十×十五公分,後腹腔整個出血,延伸致右側腎周圍,因腹部受刀刺傷,傷及空腸、大網膜、腸繫膜和後腹腔,導致腸繫膜血腫和腹腔內、後腹腔和骨盆腔內出血致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七九七號鑑定書一份與行兇地點之照片十三幀附卷可憑。
按以刀朝人腹部要害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上訴人所能預見,該水果刀係單刃開鋒之削水果用尖銳刀器,上訴人竟持以刺向劉李美豆腹部之要害,且深及腸繫膜,致劉李美豆腸子外流,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尚不須與社會永遠隔離,爰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復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轉身走向廚房並從刀架上拿起一把切割水果之尖刀,置於長褲後口袋,……」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及第四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今日早上,我與太太談離婚一事之前,即到廚房菜(刀)架上將該切割刀放於我褲子後面口袋,她一說完前述話,我即持刀殺死她,連續二刀,……」等語(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三四號相驗卷第十頁反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將其原置於廚房內之水果刀一把,藏於褲子後口袋內之事實,未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
再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目前無業在家,我太太在紡織廠工作……」等語(同上相驗卷第十頁),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為死者之夫,不知賺錢養家云云,尚非無據。
上訴意旨主張其一向有正當工作,一時失業而未賺錢,與被害人爭吵時,一時失控,順手拿取廚房之水果刀傷害被害人,且係因被害人不貞而引起其犯罪動機,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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