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07,19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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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基隆籍昇益號漁船船長,以從事駕駛船舶為業務,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受託駕駛昇益號漁船前往大陸福建省平潭沿海拖救失去動力之高雄籍穩泰發號漁船返國,翌(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兩船行至台灣西部之外傘頂洲時,其應注意外傘頂洲位於東經一百二十度上,且該處為易於擱淺之沙灘,船舶行經該處應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以免擱淺,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仍使昇益號拖帶穩泰發號沿東經一百二十度線由北而南前進,而未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船均擱淺並先後沈沒,造成穩泰發號船上之賴森聘、王丕雄二名船員落水溺死,船長洪啟三生死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之死亡有何過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㈠、被告在原審稱:伊發現穩泰發號(總噸位三七九‧一九噸)與昇益號(總噸位四九‧一七噸)噸位大小懸殊,拖帶不易,本不欲拖帶,奈已耗費成本駛至大陸,只好勉予應承,詎穩泰發號船主伍清吉連續兩天裝載魚貨三百餘噸,重量倍增,拖帶益為困難,加之已有鋒面將南下之氣象報告,伊再度拒絕拖帶,穩泰發號輪機長梁輝生亦極力表示異議,奈伍清吉不聽,伊在萬般無奈下,始勉予應承(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

證人即穩泰發號輪機長梁輝生亦證稱:當時伊要求派噸位相等之大船來拖,並要求不要再裝魚貨,但仍用小船將穩泰發號漁船拖回,因為拖船太小及遇到十二級大浪才會發生海難(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一九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等語。

如果無訛,則身為昇益號船長之上訴人,是否應負該次拖帶航行之安全責任,而其對於該次以小漁船(昇益號)拖帶噸位顯不相當滿載魚貨已失去動力之大船(穩泰發號)航行,如遇海上巨風大浪,能否應付而無礙安全,既已有疑慮,竟仍勉強拖帶,致生海難,能否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全無過失﹖即有待詳為調查釐清。

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已有未合。

㈡、昇益號漁船船員張國榮在第一審證稱:「……我上船一個多月,那時我執(值)三-五點班,……我當時(航向)開二○五-二一○度左右,使用船上羅盤,我是根據前面的人交待繼續開的,我不會使用呼叫器。」

(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

在原審調查時證人許江淮證稱:上訴人將昇益號交給伊(操作)時航向是一百九十五度,伊交給張國榮也是,船過了澎湖要轉向;

張國榮則證稱:許江淮將船交給伊操作時航向是一百九十五度,何時須變換航道伊不懂,船長要伊等開幾度就開幾度(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等語。

實情如何﹖身為昇益號船長之上訴人,將航行中拖帶穩泰發號漁船之昇益號漁船,交予下船經驗不久,且對於航向等航行事務不甚瞭解之張國榮操作拖帶航行,如因而致所拖帶之穩泰發號漁船脫離航線而擱淺,能否謂擱淺時非上訴人操作拖帶航行,其即無過失可言,饒有研求之必要。

㈢、證人傅世鎰在偵查中雖證稱:「一二○度線原則上不能認為不正當的航線。」

惟復稱:「但該航線的外傘頂洲附近是沙灘,船應與沙灘保持安全距離。」

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則昇益號當時拖帶穩泰發號漁船航行時有無保持安全之距離﹖是否因操作拖帶航行之疏失導致擱淺發生海難,尚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

㈣、告訴人伍清吉等之告訴狀指稱:報務員尤增義稱當初昇益號與穩泰發號雙方有約定,在拖吊航行時以S.S.B 電訊連絡,而且要隨時保持聯繫,不能中斷,豈料航行不久,上訴人不知何原因,竟將S.S.B關掉,以致穩泰發號漁船發現被拖行偏離航道時,無法透過 S.S.B 糾正其航向而肇禍(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二頁)。

在第一審中伍清吉更指稱:「擱淺時是風平浪靜,且據擱淺地點來看,可以判斷偏離航道,不然船不會擱淺岸邊。」



證人尤增義稱:「當時風浪很大,約四、五級」;

梁輝生證稱:「當時是十二級浪,……」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二頁正面、第三○六頁、第三二一頁反面);

再證人張國榮另證稱:「……那時(二十四日)凌晨四點多……聽到船上有怪聲,我叫船長(上訴人)起來,後來即由船長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

則嗣後上訴人之處置是否已盡注意之義務,亦欠明瞭。

以上各疑點對於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有關,仍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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