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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郭瑞琪於第一審指證時稱:「他叫我們交出錢來,我看那枝槍又不像真的,所以告訴他沒有錢。」
其既已識破上訴人持以作案之手槍,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所以佯稱無現金。
而被害人李明華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供述:「……我又向該持槍之歹徒說我跟本沒有錢,他就要我將手指上的戒指拿下給他,我就向對方說戒指是假的……。」
李明華還跟上訴人一來一往對話,上訴人並未有讓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舉動,亦無搜身、搜屋等搜刮錢財之動作,在主客觀上,均無對人身自由及意思自由有起脅迫之侵害作用,被害人雖未抗拒,亦顯非至使不能抗拒,自無由成立盜匪罪。
㈡、原判決編號四部分,上訴人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令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該部分之犯行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牽連犯搶奪罪之問題,殊無論以他罪之餘地。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害人陳淑女證稱案發時其開車準備與先生外出……等語,何以出門有車代步,皮包內無現款?衡情度理有違經驗法則,應是佯稱身上未帶錢,堅持不肯交付財物,被害人亦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李明華、郭瑞琪等,然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以盜匪罪刑相繩,顯屬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記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對於證據取捨和事實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如何施脅迫致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李明華、王郁媛財物既遂,強劫郭瑞琪、陳淑女之財物未遂等情,亦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所辯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沒有強劫可卡狗,編號五部分係要陳淑女開走車輛讓出道路,編號四部分僅為恐嚇取財云云,如何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復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按被害人郭瑞琪在第一審中係指稱:「當日我和同學在屋內看電視,被告闖進來,拿一枝銀色的槍,要我們拿錢出來……,且我們也沒有錢,被告就將屋內籠子裏的一隻可卡狗搶走,我當時被嚇得不敢動。」
,並無指稱:「他叫我們交出錢來,我看那枝槍又不像真的,所以告訴他沒有錢。」
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
上訴意旨指被害人郭瑞琪在第一審有此指述,與卷存資料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至被害人所為之其他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當時被害人係處於能抗拒而不抗拒之情況下,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雖聲請再傳訊被害人郭瑞琪、李明華作證,惟其等已分別於警訊、第一審中對於被害之情節指證甚詳,原審雖未再予傳訊,亦未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但對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搶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提起上訴,對於搶奪部分並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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