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17,19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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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陳忠孝不當選,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上,對群眾宣稱員林地下道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好幾萬元 (新台幣,下同) ……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等語,傳播上開不實之事。

繼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鄉公所三樓禮堂,由乙○○告知甲○○,陳忠孝向員林鎮區徵收之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但都沒做事等語。

甲○○即在政見發表時向群眾宣稱此事,乙○○則附合高喊,有此事,可找證人云云。

甲○○並重覆前述員林檢舉工廠要錢之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忠孝等情。

認被告二人均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苟證據調查未盡,自難遽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

原判決雖以員林地區區徵收自救委員會 (下稱自救委員會) 有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費用,共收取五十五萬餘元,並致贈告訴人陳忠孝六萬元等情,而認定被告甲○○發表政見時,係指自救委員會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非指告訴人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因告訴人為自救委員會之請願代表兼代書,甲○○之用意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此種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事項,難謂被告二人有誹謗告訴人,或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

惟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證人江柏東在偵查中稱告訴人未收取該一千元,該款係自救會之開銷用 (見偵卷第八十頁) ,證人游傳文亦謂收取之費用未付與告訴人 (見一審卷第二七三頁) ,其間互有出入,究被告等所指向地主每分地收取一千元,真意如何?消息來源出自何處?攸關彼等有無傳播不實之事項,應予詳查審認,期能發現真實。

而甲○○發表政見時,既未提及自救委員會,甲○○宣稱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並用手指向告訴人,謂「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嗎?」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七頁反面勘驗錄影帶筆錄) ,何以是指自救委員會,而非指告訴人﹖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

又甲○○之用意果如原判決所述,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則其指為有收錢之比較對象,當係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而非不相干之自救委員會。

原判決認定甲○○係指自救委員會向地主每分地收一千元,非指告訴人向地主收取該款,又謂甲○○之用意,係標榜其本人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所為論斷亦有可議。

又關於「員林地下道」部分,僅證人吳桂洲、吳火烈供證各出五千元,交與王萬祿,惟王萬祿卻謂告訴人未收取費用 (見偵卷第六一頁) 。

其餘證人張金釵、林識斌所述,或語焉不詳,或為個人推測之詞。

且縱認吳氏兄弟有交付一萬元予告訴人,亦與甲○○在政見發表會上所稱「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千元 (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認非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 ……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情節相去甚遠。

究竟甲○○此部分消息來源如何?是否傳述有誤?均有待調查審認。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

原審並未詳查,徒以上開證言及告訴人係陳情人主事者之一,認定甲○○當時係指員林地下道主事者向有關居民收錢,非指告訴人一人收錢,其用意在標榜自己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做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並無前述誹謗等犯意云云,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至甲○○所述「員林工廠」部分,雖未指名道姓,惟既緊接在「員林地下道」或「反區段徵收」後敘及,且甲○○於福興鄉鄉公所三樓禮堂宣稱此事時,更隨手指向告訴人,邀告訴人在員林設擂台辯論 (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八頁勘驗錄影帶筆錄) ,能否謂甲○○所言非指告訴人,亦有疑義。

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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