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19,19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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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常照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四五九一、五六七四、0000-0000、七九一五、七九九四、八○○六、八○九七、八○九八、八○九九、00000-00000、00000-00000、一三三八一、一三三八二、一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中市稅捐處)稽查課第二股稽查,負責審查廠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收受賄賂行為:㈠因負責書審新施樂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傅秀珍所交付行賄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㈡因負責書審東光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傅秀珍所交付行賄款一萬元。

上訴人乙○○為台中市稅捐處稽查課第二股稽查,負責審查廠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如下收受賄賂行為:㈠因負責書審騰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傅秀珍所交付行賄款七千元。

㈡因負責精查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正祥所交付賄款三萬元。

㈢因負責書審隆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在台中市稅捐處,同時收受上開二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許瓊方所分別交付之行賄款八千元及四千元。

㈣因負責精查趙培基所經營宏仁診所七十七年度之帳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趙培基、王新瑗夫婦所交付賄款七千元。

㈤因負責書審鈦進塑膠廠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正祥所交付行賄款四千元。

㈥因負責書審立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正祥所交付之行賄款四千元。

㈦因負責精查立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市稅捐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蔡明隆所交付行賄款一萬四千元。

上訴人丙○○係台中市稅捐處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負責處理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蔣電鍍公司,負責人蔣清泉)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處稽查員黃綉媚精查後之複核工作,因該老蔣電鍍公司希望其精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丙○○竟與黃綉媚(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四年確定)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老蔣電鍍公司收受該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轉帳存入其設於該分社乙存第三二○六四號帳戶內,其嗣於同年年底將其中二萬元轉交予黃綉媚,自己則取得三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判決,改判論處甲○○、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甲○○緩刑;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丙○○因負責處理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複核工作,而與黃綉媚(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然其於理由三內所採為認定犯罪證據之蔣清泉、蔣培鎗、賴惠卿證詞(分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八、九、十五-十七頁)及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十頁),均未就丙○○及黃綉媚查核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如何收受賄賂予以證明。

乃原判決竟憑該等證人證言及轉帳傳票為論處丙○○罪刑之證據資料,自有未合。

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永蔣企業有限公司(同為蔣清泉經營,與老蔣電鍍公司設同一地址)記帳函片(附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向丙○○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判決基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卷第一八五-一八八、一九七頁)並未自白其向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賄款三萬元,且卷附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際費用明細表內(附第一審卷㈧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亦未有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交賄款之紀錄。

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二內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其採用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稽之卷內資料,乙○○於偵查中供稱:「9立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度書審及精查胡正祥送來四千元及一萬四千元」(見同上卷第一九七頁背面),而證人謝素梅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證稱:「在立右公司接獲被選為七十八年度精查案件時,由我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陳小姐(陳靜儒)連絡後,陳小姐轉知有關此次精查案件需向稅捐處人員交際,需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故我開立支票給會計師事務所,由事務所代為處理此次有關立右公司之精查案件。

至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有無將該款項持向稅捐處人員交際,我則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背面)、乙○○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書審時(指立右國際有限公司),他們夾於工作底稿中夾了四千元,後來又改精查,蔡明隆來找我說該公司虧本怎麼辦,我告知虧就不要送了,他却告知怕我對上面過不了關,於幾天後又送我一萬元」(見同上卷第一八六頁背面),所供前後多有不符。

而上開交際費用明細表則記載「立右9\④(指四千元)、精自理 (指一萬四千五百元)、支⑭(指一萬四千元)」(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但關於支付一萬四千元部分並未記載乙○○收賄時間。

乃原審未詳細調查乙○○收受立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賄款究係若干﹖第二次賄款究於何時收受﹖遽認乙○○收受立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賄款共一萬八千元,而其中一萬四千元係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卷查甲○○於偵查中明確供認:「新施樂那筆應是二千元,東光公司應是三千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九十六頁),而證人傅秀珍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證述:「因為有關賄款之數額係由胡會計師決定,他備妥賄款後將之放入信封並以鉛筆在信封上註明數額(以千為單位)封好後夾置於工作底稿卷內,再囑我送交稅務承辦人(本案部分係為甲○○),故我並未去記賄款之數額」(見同上卷第一○一頁),足見傅秀珍並不知送交甲○○之賄款究係若干﹖乃原判決竟謂證人胡正祥、傅秀珍供證所送賄款確為五千元及一萬元無誤,憑以認定甲○○收受新施樂企業有限公司賄款五千元,收受東光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賄款一萬元,難謂適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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