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20,19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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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依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雖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十七巷十號二樓,以殺人犯意用調理刀刺殺其妻張聖玉、子張宇廷和張宇翰,致其三人多處刀傷因失血過多死亡之事實,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人,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人與精神耗弱人,雖同屬關於其行為應否受非難,或其歸責程度高低之責任能力中的精神障礙範疇;

但二者之精神障礙程度並不相同。

前者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的障礙而言;

後者則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機能,對於外界事務之感受、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障礙而言。

因之,二者之精神機能障礙程度既有高低強弱之分,是其行為時之可否受非難,或歸責之範圍,自有所不同。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被告在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原審應調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原因、過程及行兇後自殺經過之供述,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否確已完全喪失自由意思能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是否已斟酌及此?其精神狀態是否會僅因其太太張聖玉之「你沒有志氣」一句話即至心神喪失之程度?然原審仍未詳加調查,亦未檢送新資料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為鑑定參考,逕以該院鑑定報告及羅東博愛醫院函作為判決無罪之基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原審固曾傳喚證人康建池作證,然康某證稱:認識被告時其精神狀況正常,被告沒有向伊抱怨人生乏味,對張聖玉母子態度應該不錯等語(見更審卷第六十八頁),如果無訛,被告並無至心神喪失程度,原判決僅擷採康建池有關被告行兇後到達現場目睹之過程,遽指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卻對上揭被告平日精神狀態之證詞未予置理,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證人即案發後承辦警員夏台壽於原審證稱:案發後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平時精神狀態聽鄰居說還不錯,應是正常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一頁),原審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以調理刀刺殺其妻及二子之行為,究為於心神喪失情形下之無刑事責任能力行為,或精神耗弱情形下之得減輕刑事責任能力犯行?尚待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原審未及根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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