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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丁○○
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被告丁○○曾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其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
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因被告丙○○、丁○○曾在台北縣八里鄉中山路不知情之廖○浩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八十五年三月底被害人周○磅至該代書事務所洽談購買土地事宜,因而得知被害人甚具資力,二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廳及廖○浩(由一審法院通緝中)、乙○○承租之台北市○○路○號四樓等地,與被告己○○、乙○○、廖○浩等人共同商議,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決定以周○磅為作案對象,至被害人住處搶劫,旋由廖○浩提供玩具九○手槍一把、開山刀四把,被告乙○○提供黑色頭套、黑色手套各五個、膠帶三捲、童軍繩五條,使用被告己○○之○○-○○○○號小自客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分許,由被告乙○○駕該車搭載其餘四人駛至台北縣八里鄉,侵入中山路○○○之五號被害人住處,五人分持玩具手槍、開山刀戴頭套矇面、戴手套,以開山刀、玩具手槍壓制被害人全家(包括周○磅、其妻林○鳳及一女二子),並割傷被害人臉頰(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由被害人交出現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己○○等人另搜括強取被害人屋內美金四千元、農會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並逼被害人交出存款單以及說出金融卡密碼,又見該存款單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即命被害人於翌日提領出來,再遵照彼等之指示付款,隨將被害人全家人趕至一樓房間,並命令在十分鐘內不准出來,始行離去。
被告己○○即以上開金融卡至桃園市春日路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利用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使用該金融卡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己○○為有權之人,被詐領提款十八萬元。
被告己○○等人沿途在山區丟棄開山刀、玩具手槍、頭套、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犯案物品。
被告己○○又至台北市林森北路一家不詳銀樓將美金換成新台幣,由被告己○○、丙○○、丁○○、乙○○、廖○浩均分得每人約六萬餘元,予以花用罄盡。
被告己○○與丙○○更於翌日(二十日)搭飛機赴高雄市,至高雄市○○路○○○號被告戊○○住處,告知犯強盜罪之經過,二人並賡續前之強盜犯意與被告戊○○共同商議向被害人脅迫交付一千四百萬元,徵得被告戊○○之同意,當日下午十一時許,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未滿十八歲少年廖○浩(七十年三月十一日生,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打電話脅迫被害人稱:「如不準備付錢,將對全家人不利」等語,被告戊○○亦連續於當夜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稱:「約定金錢之時地,……錢不要了,要注意自己的安全」等語,更於同月二十日交代當時尚未滿十八歲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至台北市松江路御書園餐廳取款,另被告己○○亦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以行動電話○○○○○○○○○號打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約定付款地點在台北市松江路御書園餐廳,被告己○○、丙○○、廖○浩亦在現場等候,並推由被告甲○○至該餐廳門口取款,嗣因警員埋伏在旁,被告甲○○等發現後未取得款項即分頭逃逸,致未得逞。
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為警分別循線查獲。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除己○○行使偽造身分證及戊○○持有玩具手槍部分外)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己○○、丙○○、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被告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本件被告丙○○之姐張○惠及被告丁○○之姐張○怡在原審既分別委任莫家駿律師為辯護人,乃原審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莫家駿律師到庭為該被告等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理由既認己○○等人以電話脅迫被害人交付一千四百萬元之行為包括於被告丙○○等五人原先盜匪犯意之內,此項脅迫行為為被告丙○○等人盜匪之部分行為,僅由被告己○○等人分擔實施,被告丁○○、乙○○就己○○等人以電話脅迫被害人交付一千四百萬元部分之行為,雖未參與,但並未超出彼等原有之犯意,被告丁○○、乙○○仍應就此負共犯之責。
何以又僅認「被告己○○、丙○○、戊○○、甲○○、廖○浩、李○軒就後段之盜匪未遂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乙○○不知其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且與戊○○、甲○○、廖○浩無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六頁正、背面)。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違背法令。
㈢再原判決理由既認黑色頭套伍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持供盜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判決主文何以僅於被告己○○一人部分諭知沒收,顯有疏漏,亦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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