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535,199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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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省立嘉義醫院精神科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曾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間,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醫師,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至省立嘉義醫院履新後,即逐年簽署「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師藥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及「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師藥師專勤服務承諾書」,承諾不在外間開業或兼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繼續利用電話替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任職期間所診治之病患梁宏偉、黃瑞鋒、賈潤年、許鈺卿、林協展、李貴貞、林昱士等人問診,並提供以私人名義,分批向生達、強生、氫氨、中化、培力等藥商所購買之抗憂鬱劑、抗焦慮劑、胃藥、頭痛藥等治療精神病藥物,收取每週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每月二千元之醫藥費。

並於下班後,在省立嘉義醫院精神科門診室內,替病患楊淑蘭、顏郁玲、孫文成、王炳登、簡毓嬋、朱英洋、張照揚等人看診,收取談話診療費,每人每次四百至八百元不等之費用。

自七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三年度止,已詐領基本獎勵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及服務獎勵金四百五十一萬五百五十九元得逞。

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已敍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專勤醫師,住在省立嘉義醫院之宿舍,平日除在嘉義醫院門診外,並未在外開業或兼業,僅受少數因無法在醫院門診時間內看病之特殊病患之託,於公餘時間為該等特定之病患看病,或於電話中安撫病人、代購藥物而已,並無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等語。

經查,「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及被告所簽署之「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師專勤服務承諾書」、「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師藥師受領獎勵金承諾書」,其規範意旨乃在獎勵省市立醫療機構所屬醫師,能於院內專心從事醫療及研究工作,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避免因在外開業或兼業影響醫療品質而言。

本件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先後僅為病患梁宏偉、黃瑞鋒、賈潤年、許鈺卿、林協展、邱瓊瑩、李貴貞、林昱士、楊淑蘭、顏郁玲、孫文成、王炳登、簡毓嬋、朱英洋及張照揚等特定病患長期看診或寄藥,是否為在外開業或兼業之行為,即非無疑。

另依證人即原省立嘉義醫院院長黃玉階證稱:被告之宿舍僅有一些藥物,並無看診的桌子,且無招牌、名牌,亦無病歷表、聽診器等語,亦難認被告有對外招徠不特定病患之情形。

又依證人即病患家屬楊江春、顏豐隆、張慧敏、張麗卿、涂明吟、黃蘇玉碧等人之所述,足認被告僅係對部分緊急病患,或部分因特殊困難,無法於上班期間前來醫院看診之病患予以幫助,尚難認係招徠不特定病患,在外開業或兼業之行為。

另按精神病患,具有發作時間無法預料,發作時常有暴力行為等特性。

因此患者一有異狀、家屬無不急於求診。

而民眾對於精神病患,因缺乏瞭解多所顧忌,甚至心存歧視,造成精神病患及其家屬深怕人知,不願利用醫院正常門診時間前往掛號求診,僅於病患出現異狀,才向熟識之醫師求診,以保留隱私,兼顧病情。

被告上開於醫院宿舍,未掛任何招牌或標誌,亦無看診之時間表、病床、病歷表,且無醫藥或助理人員之情形下,僅對少數因無法在醫院上班時間前來就診之特殊病患,在上班時間以外為之問診,難謂有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故意等情,復據行政院衞生署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衞署醫字第八五○四九一四九號函敍明確。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事證,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行政院衞生署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衞署醫字第八四○一七八六一號函雖謂「有關公立醫院醫師於下班時間,利用醫院門診室,私自為病患看診收費,已構成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云云。

僅係單純對公立醫院醫師於下班時間利用醫院門診室,私自為病患看診收費而言,與本件被告僅為少數特定病患在特殊狀況下為之看診之情形有異,且被告此特殊情況之看診,並無違反規定之故意,如上所述。

則該函敍情形,仍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雖於調查中坦承上開為病患為診療行為,核與證人即病患家屬楊江春、顏豐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記事簿二本及查扣之藥品可稽。

惟被告上開為病患診治行為,尚難認係在外開業或兼業,而有違反規定之情形,亦如上所述,仍難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查中坦承有為病患診療,開給藥物收取醫藥費、診療費獲利等情,又有扣案之記事簿及藥品可稽,並經證人楊江春、顏豊隆證述明確。

況依上開行政院衞生署衞署醫字第八四○一七八六一號函示,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

此外復有被告領取醫師基本及服務獎勵金印領清冊、統計表及其簽署之承諾書與其宿舍放各類藥品之相片等可按,均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可採而為其無罪之諭知,顯屬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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