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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時
上 訴 人 賀金灶
共同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賀金灶之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興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頭份礦場保安中心主任,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至穩興公司礦場實施安全檢查時,測得坑內入氣斜坑之風量為一七二M\min ,惟排氣坑口因該礦場已經大東山煤礦侵採貫通而無排氣量,依坑內通風原理及從事礦場坑內保安人員之基本知識,即可判定係通風系統紊亂,詎被告竟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簽報,未發現通風系統紊亂,可導致礦場無法開採之情事。
又穩興公司自備之柴油發電機係東元牌二百四十馬力,該發電機係由煤業合理化基金補助,申請補助手續及採購均由礦務局負責,該局輔導組器材課有案可查,該局保安組機電課及頭份保安中心亦有詳細資料,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調查報告上記載穩興公司之自備發電機為五十馬力,並捏造其能力無法負荷兩機運轉而採輪流方式運轉,故穩興公司停工原因係電源不足,無法從事通風、排水與運搬等作業,致穩興公司之礦業權被撤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穩興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穩興公司一再指陳,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至該公司礦場實施安全檢查時,曾親自入坑檢測入氣風量,於入氣斜坑測得入風量為一七二M\min ,並會同當時礦場顧問周瑞慶至排氣坑道檢查,且於排氣坑口測無排氣風量,被告即在該礦場事務所告知礦場安全監督白標流謂:「排氣風路三個所嚴重落磐堵塞,無法通風。」
隨後賀金灶與白標流即至排氣坑口測試,果然全無排氣風量,但坑內既有入氣風量,何以測無排氣風量,正感詫異乃又進至斜坑六片道,均為通風良好,但不能進入七片道,六片道下面完全無風量,詳細察看,原來入氣風量全由六片道向鄰礦大東山煤礦方面排出,且坑內水位一直未滿至六片道,由此斷定該礦場已被大東山煤礦侵採貫通,坑內通風系統紊亂。
被告明知上情,竟向其上級簽報穩興公司礦場,未發現通風系統紊亂,可導致無法開採情事,自應負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云云,有該公司自訴狀及歷次上訴理由狀可按。
查依卷附經被告會銜之礦務局簽辦便條記載:礦務局人員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前往穩興公司礦場調查時,經入坑檢查,該礦入氣斜坑大致良好,僅本又斜坑捲揚機房前發生嚴重落磐,本斜坑入氣風量為一七二M\min 水位在又斜坑七片下十二公尺處,排氣坑道則於又管卸頭及本斜坑二片北風樓前嚴重落磐,通風系統受阻(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
被告亦自承其時測得該礦之入氣通風量為一七二M\min 且依正常而言,礦場排風量應大於入風量約百分之十(分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
證人周瑞慶亦於原審結證:其曾隨被告進入坑內檢查,當時入風量有達到六片道,但排氣量測不出來(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六頁)。
按依上開礦務局簽辦便條記載,當時既測得本斜坑入氣風量為一七二M\min ,且查得該礦水位在又斜坑七片下十二公尺處,足見調查人員已進至又斜坑七片道附近,亦足見入氣風量至少已通至又斜坑六片道處,而排氣風量約大於入氣風量百分之十有如前述,果如證人周瑞慶所述,其時排氣風量測不出來,則入氣風量流至何處,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
究竟當時穩興公司之礦場排氣坑口有無測得排氣風量,如測無排氣風量或測得之風量小於入氣風量,其原因為何,此種情形,是否為通風系統紊亂,均與被告應否負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至有關係,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此加以調查,原審仍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穩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
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本件依賀金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調查報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簽報未發現穩興公司礦坑通風系統紊亂,可導致礦場無法開採之情事,又明知該公司所自備之發電機係二百四十馬力,竟虛偽登載為五十馬力,並揑造其能力無法負荷兩機運轉,致使該公司之礦業權被撤銷。
則依其所訴事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係穩興公司,並非賀金灶,雖穩興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時供稱已將其股份轉讓與賀金灶,賀金灶亦稱其已實際接手經營穩興公司之礦業權及經營權云云,並提出「移轉礦業權申請書」影本一件為據。
然查林時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與賀金灶,及賀金灶現實際接管該公司之礦業權及經營權,亦僅屬公司內部股份之移轉變更而已,並不影響於其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
況依礦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未經核准私將礦業權讓與者,其契約無效。
綜上所述,賀金灶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至為明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賀金灶自訴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賀金灶上訴意旨,仍以其已受讓該公司礦業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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