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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被 告 甲○○ 男
在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二四九四、一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姚聖賢原係專科學校同學,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合夥投資賭博性電動玩具,雙方發生債務糾紛,乙○○曾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夥同不詳姓名者,至台南市○○路○段三二四號姚聖賢住處,向姚聖賢索債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元不成,憤而要脅欲殺害姚聖賢,並毀損其住處物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仍為索債,復囑已判決確定之王為明邀集陳長盛(通緝中)及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凱旋路路口與乙○○會合,由乙○○搭載至台南市,於當日下午至「唐榮超市」附近認清姚聖賢長相後,王為明再聯絡被告甲○○自高雄駕駛車號WG-六五二七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段某加油站會合,嗣四人同至上開超市附近之小吃店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押人施予恐嚇、毆打等方法逼索上開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
其間,乙○○告知王為明等人可在該超市午夜十二時許打烊後行事,即於晚間十時許先行離去,以作為日後脫罪之藉口。
甲○○乃搭載王為明、陳長盛及綽號「輝仔」者等人在「唐榮超市」附近守候,四人並約定於作案時以一、二、三、四等號碼互稱。
嗣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見姚聖賢、姚尤美娥夫婦二人自外駕車返家,正開啟家中鐵門時,王為明、陳長盛及綽號「輝仔」者等人即下車自對面馬路衝來,該綽號「輝仔」者持一支槍(槍枝未扣案,無法確定有無殺傷力)自後抵住姚聖賢施以脅迫,並恫稱:「不准動,否則將予以殺害」,王為明則抓住姚聖賢。
姚尤美娥見狀,將隨身皮包取出,向王為明等人哀求稱:「皮包內有錢,統統給你們,請你們快走,放了我們」。
惟渠等於取走皮包後(內有三萬八千元),仍不干休,王為明及陳長盛先強押姚聖賢上車,綽號「輝仔」者又持槍恫嚇姚尤美娥稱:「上車,不然開槍打死你」,施以脅迫,強押姚尤美娥上車,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
在車上,王為明等人以膠布蒙住姚聖賢夫婦雙眼,並綑綁手腳,載至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一二一號魚塭旁一處無人工寮。
在工寮內,王為明與綽號「輝仔」者聯手毆打姚聖賢、姚尤美娥二人,致姚聖賢右胸挫傷合併多處瘀青及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姚尤美娥部分未成傷)。
其間,王為明等人併向姚聖賢夫婦恫稱:「要用槍或刀殺伊二人,剁掉其手指,用刀劃臉及割下耳朵,並挖了二個土洞要將其二人活埋」等語,且綽號「阿輝」者並持菜刀抵住姚尤美娥雙手掌,資為恐嚇,致姚聖賢夫婦二人心生畏懼。
王為明等人隨即基於討債之意思,出言索款(一千萬元)始願放人。
姚聖賢夫婦二人不得已,祗好允諾支付六百萬元。
王為明等人為取得現款,將姚聖賢留下為人質,由甲○○載姚尤美娥回家籌款。
途中,甲○○恐旁人見狀起疑,先將姚尤美娥載至台南市○○○街「愛丁堡汽車賓館」二○三室內清洗整理,並令其在賓館內打電話籌錢。
俟籌措完畢後,甲○○即押載姚尤美娥先至台南市○○街姚聖賢之弟姚聖彬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另在姚聖賢住處拿得一百五十萬元,再至銀行提領三十萬元,姚尤美娥計籌得三百三十萬元交予甲○○。
於姚尤美娥以電話聯絡籌款期間,甲○○又向姚尤美娥恫稱:「不准報案,否則,已跟蹤伊夫妻二人四、五天,且調查出伊子女就讀學校,如敢報案,就殺死其小孩」等語,致使姚尤美娥心生畏懼。
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遂將姚尤美娥載至台南縣新市○○道附近,在恫嚇其不准報案,要其在該處等侯其夫姚聖賢後放其下車。
甲○○返回上開工寮後,竟僅交予王為明三百萬元,侵吞其餘三十萬元。
王為明隨即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分予陳長盛、甲○○及綽號「輝仔」者,每人各五十萬元。
嗣由甲○○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押載姚聖賢至台南縣「遠東工專」附近公路旁釋放,姚聖賢自行搭計程車至新市○○道附近與姚尤美娥會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及甲○○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上訴人即被告乙○○始終否認委託其餘四名共犯向姚聖賢索債。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乙○○為「索債」,於「唐榮超市」附近之小吃店,與王為明、甲○○、姚聖賢及綽號「輝仔」者等人「共同謀議以押人施予恐嚇、毆打等方法逼索上開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
但並未於理由說明乙○○如何為「索債」,與其餘四名共犯,共謀以非法方法「逼索六百八十五萬元債務」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單純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如兼有得不法財產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即屬擄人勒贖範圍。
乙○○雖云七十八年間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與姚聖賢有債務糾紛,惟其金額僅六十萬元而已(其事實經過見第一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一○一頁,判決結果見同卷第九十九頁),於原審亦不否認僅六十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頁背面),並非渠等不法意圖之一千萬元,亦非原判決所記載之六百八十五萬元,更非被害人等被逼不得已而允諾之六百萬元。
況乙○○已承認該項糾紛,經提起民事訴訟已遭敗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卷第八頁背面),及已經將債權轉讓予案外人張宏斌(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協議書),則不論從主觀上觀察或客觀上判斷,乙○○與姚聖賢間並無巨額債務糾紛,竟唆使王為明等四人擄人再取高額贖款,能否謂渠等無得不法財產之意思﹖又被告甲○○取得三百三十萬元後,除私吞三十萬元外,其餘三百萬元則由王為明、甲○○、陳長盛及「輝仔」等四人瓜分。
甲○○、陳長盛及「輝仔」等三人各分得五十萬元;
王為明分得一百五十萬元。
如果真為乙○○「索債」,何以討得之巨額金錢均由下手實施犯罪者朋分花用,乙○○卻未得分文?所謂「索債」云云,是否僅是一種嗣後避重就輕脫罪之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後之判決仍未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致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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