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288,199807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就讀○○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三年級,白天則擔任推銷員工作,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朋友陳○斌、李○餘及其他友人至台北市○○路○○○○○號「○○KTV」三樓A○二房內唱歌、飲酒作樂,約過二小時後(即翌日凌晨),因陳○斌在三樓廁所內與A十二房內之不詳姓名年籍客人發生口角,陳○斌返回包廂後將上情告知上訴人、李○餘等人,引起上訴人等人之不滿,旋即與陳○斌、李○餘至廁所找A十二房客人理論,而與A十二房之客人高○志、林○楷等人在走廊上發生扭打,上訴人乃隨手拿起乾粉滅火器噴灑對方,惟因對方人數眾多,上訴人見情勢不利,乘混亂之際,囑朋友等人速結帳離開,上訴人憤怒難過,頓萌殺意,自行跑至該「KTV」四樓吧檯內,拿取「○○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單刃,刀刃約二十五公分長),準備伺機殺害A十二房客人報復,而暗藏在其所有之背包內後,騎乘車號000-○○○號紅色機車離去。

過十分鐘後,折回原址,欲殺害該A十二房之客人報復,惟其上樓尋找時,已不見A十二房內之客人,經詢問櫃台小姐,獲告知該房客人均已離去,此時上訴人發現該「○○KTV」A十一房內有一男子走出,很像與其發生爭執之人,遂下樓躲在「○○KTV」旁之台北市松江路九十七巷口之檳榔攤旁邊,等候A十一房客人出來。

約至凌晨二時許,該A十一房之客人段○雄、賴○茂二人下樓,至台北市松江路九十七巷口欲共乘賴○茂所有○○○-○○○號機車離開,上訴人誤認段○雄、賴○茂二人即為先前與其發生爭執之A十二房客人,見賴○茂坐在機車上啟動引擎,段○雄則立於機車後座旁正欲上車,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乘賴○茂、段○雄二人不注意之際,先持該水果刀自後猛刺段○雄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一刀,長八公分、寬二公分深及內臟含椎骨,再抽出該刀乘段○雄身體前傾,而賴○茂未及反應之際,自後再刺進賴○茂左背部一刀,長五公分、寬二‧五公分深及內臟後,迅速逃入該松江路九十七巷內,將該水果刀丟棄在巷口旁水溝內,再騎乘其所有機車逃逸。

賴○茂、段○雄二人遭刺後,亦共乘由賴○茂駕駛之機車離去,至台北市○○○路○段○○○號前附近,賴○茂終因傷重不支倒地,經人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與段○雄均因胸背部受利器刺創,深及內臟,致外傷性胸腔內出血休克,均不治死亡。

嗣經警員根據「○○KTV」店之錄影帶過濾,循線查獲上訴人,並起出其所有而藏放兇刀之背包一個,再由上訴人帶同警員尋獲其所丟棄供殺人用之「○○KTV」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右開時地持刀猛刺被害人段○雄、賴○茂背部各一刀,致該二人外傷性胸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段○雄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被刺一刀,長八公分、寬二公分深及內臟,被害人賴○茂左背部亦被刺一刀,長五公分、寬二‧五公分亦深及內臟,均致外傷性胸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按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段○雄經勘驗結果為「左側背下靠近下胸椎部利器刺創傷八×二公分一處,深及內臟含椎骨。」

(見相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

賴○茂為「左側背近胸椎處利器刺創傷五×二‧五公分一處,深及內臟。」

(見相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九頁正面),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就賴○茂受傷情形載稱:「經檢查發現病人背後有一傷口長約六至七公分深達脊椎骨。」

(見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八十七頁),且依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附圖所示,被害人賴○茂背部確有一道長約六至七公分之傷口(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正面),顯見上開驗斷書所載段○雄左側背部之傷,應為長八公分、寬二公分、深及內臟含脊椎;

賴○茂之傷則係長五公分、寬二‧五公分,深及內臟)。

並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背包一個及上訴人帶同警員起出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

又本案之偵破,乃係證人宋○程在台北市○○路○○○號前泊車時,目睹一揹黑色背包之年輕人行兇,警員再根據○○KTV之監視錄影帶,查出行兇者為上訴人而破獲本案,此經證人宋○程供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七一頁)。

另該把兇刀係上訴人帶同承辦警員在台北市松江路九十七巷內水溝中撈起,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五十頁),並有兇刀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又證人即「○○KTV」之服務生廖○雄於警訊時亦供稱:其看到上訴人在該店之四樓吧檯拿水果刀(按上訴人係該店之常客),廖○雄更指認扣案之水果刀,即為該店所有之物(見原審同上卷第五十二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毆打,酒後氣憤要教訓對方,並無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惟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固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刀刃銳利且長約二十五公分,而就被害人段○雄、賴○茂所受上述之傷情觀之,其等被刺之長度分別達八公分及五公分,且均深及內臟,足見上訴人當時下手之重,而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往人之身體猛刺,有因而致人於死,此當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查背、胸椎部乃人體臟器之所在,上訴人持刀猛刺人體臟器所在之要害部位,實難謂其無殺人之意思,且均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之猛,顯有殺人之意思。

況上訴人於最初警訊中供稱:其跑至四樓在吧檯內取來水果刀一把,放置背包內準備要殺A十二房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亦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其所辯無殺人之意思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再證人宋○程於警訊雖證稱:「……全部過程我只看見兇手一人,兇器水果刀一把,殺了段○雄一刀,但並未看見賴○茂被刺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於原審前審調查時雖亦證稱:「我當時只看到一個被刺……」(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四十四頁及上重訴卷第七十一頁正面)云云。

惟上訴人於案發次日,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訊時即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從後面先後刺殺被害人段○雄、賴○茂二人等語,而於偵查中復供稱先後刺殺被害人之時間不到三秒鐘,嗣於法院審理時並仍坦承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二人之事實,且其持刀伺機殺人報復,並係實際行兇者,則其究刺殺幾人,顯較他人為清楚,而證人宋○程於深夜且光線晦暗之際,就上訴人於急速間刺殺被害人段○雄、賴○茂二人之行為,並僅行刺二刀是否確能清晰辨明係各刺被害人一刀,實非無疑,證人宋○程上揭所述,顯僅係目擊上訴人持刀行兇,而誤認上訴人僅刺殺被害人段○雄一人,且參酌證人宋○程於警訊時供證段典雄被刺後,由賴○茂駕駛機車載走云云,而被害人二人均因背部被刺一刀同時倒臥於上開地點,是上訴人自白持刀行刺被害人段○雄、賴○茂二人,並無其他共犯,既與事實相符,尚難依宋○程此部分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僅刺殺被害人段○雄一人。

又證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徐泰昌於原審前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不能確定被害人段○雄、賴○茂二人之傷均為扣案之水果刀所刺傷等語,然查被害人段○雄、賴○茂二人同為背部或胸背部利器(刀類)刺創傷,且深及內臟,致外傷性胸腔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亦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段○雄、賴○茂背部各一刀,已如上述,且查雖持同一把刀,惟行刺時力道之大小,行刺之方向、部位及被害人是否靜止中或抗拒等因素,所形成之傷口,實難期均相同,是要不能因證人徐泰昌上揭證言,即認上訴人所供承持扣案之水果刀猛刺被害人段○雄、賴○茂二人背部各一刀云云,非屬事實,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具狀辯稱:賴○茂之傷口與段○雄之傷口不同,顯係不同犯罪手法,應另有其人云云,自非可採。

再證人宋○程於警訊雖又證稱:「……行兇那人拔出刺在段員背後那刀,向松江路九十七巷內逃逸,逃逸時有人叫『把刀子丟掉』(台語口音,不知何人所說),沒一分鐘,那名兇手又從九十七巷內跑出來(雙手空空,兇刀已丟棄)。」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惟經原審前審傳訊證人宋○程就此情節加以質問,經訊以:「甲○○往九十七巷逃時,你是否有聽到有人叫他將刀子丟掉﹖」,則答稱:「我沒有聽到。」

,訊以:「你於警訊為何說甲○○拔出刀子往九十七巷逃時,有聽到有人叫他將刀子丟掉﹖」(並提示該警訊筆錄),復答稱:「當時確實沒有這樣講,可能是警察聽人家講,說有人這樣講,我只是說路邊有人叫他刀子丟掉。」

,訊以:「當時是否看到甲○○之同夥﹖」,亦答以:「最早看到他(指上訴人),是他在路口檳榔攤與老闆聊天,行兇後,他跑進巷子約一分鐘,從巷子牽機車跑掉。」

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四十四頁),相互對照觀之,顯見當時出聲叫上訴人將刀子丟掉者,應係一般在場目睹該情之路人甚明,且參諸路人見上訴人行兇後猶手持該兇刀,而被害人賴○茂、段○雄二人當時復尚未死亡(猶能騎乘機車離去),為恐上訴人再繼續行兇,而喝斥上訴人速將該兇刀丟棄,亦非無可能。

且依證人宋○程於原審前審所供,上訴人在行兇前係獨自一人在檳榔攤前守候被害人出來,於行兇時亦僅上訴人一人持刀為之,於行兇後亦僅其一人逃入巷內,出來後亦單獨一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觀之,當時應僅上訴人一人單獨行兇涉犯本案至明,否則被害人賴○茂、段○雄當時係二人,而上訴人果有同夥共犯,為何不出來一同對賴○茂、段○雄二人行兇,較易犯罪得逞,而至上訴人行兇逃逸為止,均僅見上訴人一人為之,上訴人亦一再供稱本件僅其一人所為,並無共犯等情相互參酌,足徵上訴人係一人行兇,殊可認定,證人宋○程於警訊中所為「……有聽到有人叫將刀子丟掉」等語,亦難據以認定本件另有共犯與上訴人共同為之,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先後殺害段○雄、賴○茂二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

又上訴人固誤認被害人賴○茂、段○雄與其發生糾紛毆鬥之人,而加以殺害,仍無解其殺人罪責之成立。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緣偶發事故,持利刃報復,且因其誤認而枉斷與其素無怨隙之被害人賴○茂、段○雄二人性命,賴、段二人均為家中獨子,又據段之親屬稱,段父因獨子被殺,生機索然,亦黯然亡故,上訴人肇害,誠屬慘重,被害人親屬認上訴人應有永遠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其心境自可體會,然上訴人除少年時曾經訓誡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原就讀於○○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白天則於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以貼補家用,半工半讀,尚知上進,案發當時,甫滿二十歲,涉世尚淺,年輕氣盛,智慮未週,因偶發事故遭人毆打,一時憤怒失慮,而罹此重典,至被害人係獨子,段父嗣後亦黯然亡故各節,當非上訴人始料所及;

事後,上訴人深有悔意,並與被害人親屬成立民事和解,已就力所能及,先作部分賠償,其未足者,上訴人及其家人亦深感歉疚,上訴人表示「如果被害人家屬要求判我死刑,可以消除他們的怨痛,我願意成全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但如果我有機會出來,有生之年,我願補償被害人家屬」,逝者不能復生,縱取上訴人之命,又何能撫平被害人親屬之傷痛﹖而刑罰之正諦,亦非徒然「以牙還牙,以眼還眼」而已,除考量被害一方之情況外,尚宜斟酌上訴人素來之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人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經通盤思慮,衡酌再三,認上訴人年紀尚輕,而其良知善端亦非已然泯滅不可冀,遽斷上訴人之生機,未盡妥洽,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上訴人當善體法院對其生命之顧惜,而深自痛省其為逞一時之忿枉奪二命之罪孽。

扣案背包一個,為上訴人所有,藏放水果刀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上訴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卷查本件原審係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甲○○已提起上訴,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