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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基於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沈景鈞尚未被覊押前之某日(詳確之時間不明),以十八公克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詳確地點不明)非法販賣予沈景鈞一次云云。
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證人沈景鈞於警訊時之證述。
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沈景鈞於警訊時僅供稱:「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交易代價為三萬元,數量半兩(十八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並未述及其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
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沈景鈞之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沈景鈞尚未被覊押前之某日,地點係在台北縣新莊市某處之證據,殊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記載沈景鈞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覊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自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沈景鈞外出,追查其前手,沈景鈞乃配合警方,在該分局青年派出所,以電話向甲○○表示,願再以三萬五千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甲○○同意販賣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攜帶安非他命一大包又五小包(淨重十七‧九六公克,包裝重三‧八五公克),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復興路口三角公園,欲交付沈景鈞,於發現警察出現時,即將安非他命丟棄於地,……等情。
惟判決理由說明承辦本件之警員林明星、林彥豪於一審結證:「沈景鈞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者及甲○○購買,當場即由沈景鈞打電話聯絡『天賜』,再聯絡甲○○,表示伊有三萬五千元要購買安非他命,經甲○○同意出售後,約在新莊市○○路、復興路口三角公園交貨,甲○○依約到達時警察即表明身分前往盤查,甲○○反身即逃,將其所有內裝安非他命六包(一大包又五小包)及其他證件、名片之皮包丟棄」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部分)。
則沈景鈞究係向綽號『天賜』者購買安非他命﹖或向上訴人甲○○購買﹖抑向綽號『天賜』者購買,而由上訴人甲○○送貨﹖此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綽號『天賜』者構成共犯﹖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
況上訴人業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綽號『天賜』之張天賜(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三號二樓),查明是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上開住處接獲沈景鈞之電話(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二頁)。
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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