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297,19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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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周鳳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陸橋下,向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女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共淨重十五‧三克),嗣得手後,周鳳談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九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安非他命欲搭乘統聯巴士南下回嘉義交予上訴人時,在台北市○○路、長安西路交岔路口候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十三包。

上訴人復基於上開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五日,經李文樹先以電話向嘉義市○○路一九六巷六十四號上訴人住處聯絡後,上訴人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大廈旁,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樹,共計二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

嗣李文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二八四號住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其向上訴人購得之剩餘安非他命一瓶(驗餘後淨重○‧五六公克),並供出上情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一九六巷六十四號查獲上訴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委託周鳳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陸橋下,向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女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三包。

於理由則謂據周鳳談供稱:是鍾源泉自己用電話向綽號「阿惠」之女子買的,而他人在南部,正巧我要回南部看我母親,所以託我去向「阿惠」拿並帶回去給他(見原判決理由第三頁第三、四行)。

究竟是上訴人直接向綽號「阿惠」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周鳳談僅受託取貨而已?抑由周鳳談出面向綽號「阿惠」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矛盾。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記載上揭十三包安非他命是以三萬元購得,惟於犯罪事實欄則未記載,此重要事項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有關,理由之記載失其依據,已違背法令。

㈢再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又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另案審理中之周鳳談是否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共犯,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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