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298,199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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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信磐興業公司(下稱信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自新加坡美商良友(星洲)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所進口之克寧奶粉一批單價為新加坡幣九十元,意圖逃漏關稅,將良友公司簽發之發票上進口單價新加坡幣九十元,變造為新加坡幣七十二元,旋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福記報關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填具進口報單辦理報運進口,使承辦公務員一時失察,據其所報核課關稅,致逃漏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良友公司及關稅機關對貨物進口與關稅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信磐公司負責人,意圖逃漏關稅,將良友公司簽發之發票上進口單價新加坡幣九十元,變造為新加坡幣七十二元。

如果無訛,良友公司簽發之發票,即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之外來憑證,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罪。

又該條款已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經總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施行。

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二條並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條款加以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辯稱記載進口單價新加坡幣七十二元之發票為真正,並提出經我駐外單位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之證明書為證。

雖該代表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LC-C○三四號函謂良友公司據覆該公司會計簿上並未註記「折扣」字樣,而良友公司檔案資料中亦查得信磐公司確先以電匯,次以信用狀支付兩筆貨款,又良友公司檔案資料中並未有外包裝標示之訊息,致無法評斷所交貨品之外包裝標示是否正確云云,惟被告所提出署名「良友公司行銷經理REBECCA GAN」之證明書則謂上揭記載進口單價新加坡幣七十二元之發票為真正,有證明書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

而前往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之顏例黎(原判決誤載為顏俐黎)女士之英文名即為REBECCA GAN,亦有其新加坡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上揭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

顏例黎當時是否為良友公司之行銷經理?是否有權簽發上揭證明書?此與判斷上揭發票是否變造自有重要關聯,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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