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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均累犯,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所為辯解,均非可取,依其調查結果,業經詳予指駁,並敍明事證已明,無再訊問被害人王訓政、李文生等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理由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敍明之事項,全憑己見,捏詞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俱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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