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20,199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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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除應送覆判者外,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毒品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就前者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有期徒刑,就後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非應送覆判且已確定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為終審及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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