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39,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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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陳秋溪欠款未還,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巷村○巷路四三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員山鄉○○路十二之三號)陳秋溪住處催討,陳母陳李來有告稱陳秋溪外出。

甲○○認陳秋溪蓄意躲避,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向陳李來有恐嚇稱:如果讓我找到陳秋溪,就等著收屍等語,致陳李來有心生畏懼。

旋又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用,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至陳李來有上開住處發射五顆子彈,致屋內客廳鋁門及鋁門窗破裂、鋁架凹陷,並使屋內之陳李來有及其配偶陳炎璋心生畏懼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

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支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且可供軍用,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三項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比較結果,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罪刑。

但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持有者為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究竟該槍是否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抑為該款所指之「手槍」,或其他槍支,並未明確認定詳載於事實欄,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自有可議。

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進行審判程序中,並未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除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乃竟撤銷第一審科處被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罪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合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究竟該案與本案所謂之非法持有槍支犯行,有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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