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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一四二五六號、一四五四一號、一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三六七二號、九九五九號、一三○九九號、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綽號「海鰻」,素行極為不佳,曾犯妨害風化、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所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擄人勒贖之不法得財概括犯意,與詹龍欄、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均通緝中)及王禎耀(另案審理)、吳慶男(已死亡)等人,因聞悉被害人許金德從事土地買賣獲利甚豐,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企圖綁架許金德勒索,先由張錫明、李政洲至許金德台南縣新營市○○里○○路三十二號住處附近觀察探路,待掌握許金德行蹤後,由不知情之王正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王禎耀、郭文勝、吳慶男等人,分持後開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由郭文勝帶路至新營市○○街四十一號處,見許金德乘坐其司機吳輝明所駕駛之II-五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路口即將許金德之車攔截,分由吳慶男持九○手槍及烏茲衝鋒槍,上訴人持黑星手槍,郭文勝持霰彈槍、王禎耀持九○手槍欲強押許金德上車,因許金德反抗,上訴人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腦袋,惟許金德仍繼續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左腳旁射擊一槍,以資警告,再由上訴人強拉許金德上車,拉扯中上訴人之槍走火擊中王正男,許金德見狀欲奪門而出,王禎耀與上訴人憤而基於擄人勒贖結合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王禎耀乃向許金德射擊三槍,上訴人亦向許金德射擊一槍(中四槍,形成七處入出口,其中一槍由胸部射入貫穿肺部、心臟、大腸、左腎,由後背貫出,一槍貫穿左上肢,再由左腋窩進入左胸部左右肺、胃、肝臟、右腎,經解剖取出彈頭,另二槍分別貫穿左前肢、左上肢肘部),甲○○並順勢將許金德推落車外躺於馬路上,使許金德因槍傷而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王禎耀、甲○○見王正男受傷乃將王正男(仍由王正男駕車)送至新營市新興醫院就醫後離去。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王禎耀搭乘友人陳維智所駕駛之汽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水上路段北上車道時,為警追緝,王禎耀乃開槍與警槍戰,旋經警查獲,扣得王禎耀所非法持有前揭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均具有殺傷力槍彈之射殺被害人許金德所用之美製制式九○手槍及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各一把、制式子彈十五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試射四發,僅餘彈殼)、手榴彈一顆。
上開盜匪所得財物,已典當花用淨盡不存在。
㈡、上訴人復與詹龍欄、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得財擄人勒贖犯意,由上訴人提議綁架擔任南投縣泰雅渡假村執行董事陳明乾。
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觀察且監視陳明乾十餘日後,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由郭文勝駕車載上訴人在前,詹龍欄駕車搭載張錫明在後,分持後開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在南投縣國姓鄉○○○○村○○○村道路,以前後包夾方式,攔下陳明乾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由上訴人持點三八左輪手槍敲打該車玻璃同時喝令陳明乾及搭乘該車之助理李明娟下車,郭文勝持二把九○手槍,張錫明持霰彈槍在旁監控,並將陳明乾押往詹龍欄所駕駛之車,並將陳明乾所攜帶之公事包搶走,劫取其內之財物(內有新台幣二十萬元、運通卡、大來金卡各一張、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印鑑章二枚等物),李明娟則乘坐上訴人所駕駛之OB-七七八八號車,郭文勝則駕另一車在前帶路,至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後再轉至同縣新社鄉中興嶺附近山區與李政洲會合,再將OB-七七八八號車棄置該處,並以陳明乾之行動電話打回陳明乾住處,要其家人籌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贖人,其後詹龍欄五人將陳明乾、李明娟以膠帶蒙眼銬上手銬押至上開太平市頭汴坑山區藏匿,藏匿期間每更換藏匿地點,則先以安眠藥餵食陳明乾、李明娟,使其等昏睡後再更換藏匿地點。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並基於擄人勒贖犯意中命不能抗拒之陳明乾取下金項鍊、金戒指、勞力士手錶各一只交出。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
、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並強令陳明乾書寫求救信函,囑託陳明乾之兄陳孟森籌措贖款交付,其後商議並將贖款降為五千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因見陳明乾之家人未付款,乃釋放陳明乾囑其回家籌措贖款,雙方並約定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然仍扣留李明娟為人質,陳明乾因擔心李明娟安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攜帶二百萬元至龍井鄉○○村○○路七九號上訴人家中,將二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之父母張春印、張林花仔收受,張春印、張林花仔明知該款為上訴人綁架陳明乾、李明娟之贖款,而竟仍予收受(張春印、張林花仔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債務(嗣經查獲後陳明乾已領回未被用罄之餘款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救出李明娟,並查獲上訴人,扣得其等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手銬三副(用以鎖銬陳明乾、李明娟之用)、呼叫器二個(雙方約定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聯絡之用)、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二支(聯絡取贖之用)、錄影帶一捲(綁架期間,錄影雙方假賭博情節,以供往後脫罪託辭證明之用)、蒙面膠帶一個、帳棚一個(綁架期間,均躲藏於其內)、藏匿路線圖五張、電擊棒二支、防彈衣二件、無線電三台、恐嚇勒贖信八份、及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均具有殺傷力槍彈之霰彈槍、德製九○手槍、美製九○手槍、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各一把、烏茲衝鋒槍一把、彈匣三個、霰彈九十六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拆卸一顆,僅餘彈殼)、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試射六發,僅餘彈殼)、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顆、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顆、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顆、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十字弓一把、藍波刀二把及被害人陳明乾所有被劫取之財物勞力士金錶一只(已發還被害人陳明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累犯、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憑卷附之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二二九號鑑定書(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一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認定被害人許金德身中四槍,形成七處入出口,其中一槍由胸部射入貫穿肺部、心臟、大腸、左腎,由後背貫出,一槍貫穿左上肢再由左腋窩進入左胸部左右肺、胃、肝臟、右腎,經解剖取出彈頭,另二槍分別貫穿左前肢、左上肢肘部等情。
然上開鑑定書病理檢查結果係記載:A、多處槍傷(共七處亦包括兩處重入槍傷傷口)。
B、頭部鈍傷、左腋窩之重入槍傷傷口是由左手臂外側的穿刺槍傷傷口所導致,前著槍傷彈道穿通左肺、心臟引起嚴重體內出血、在左右腎周圍找到一顆金色、變形的大口徑彈頭。
第二重入槍傷傷口位置於左下胸內側是由左手臂前側之刺穿槍傷傷口所造成,此胸部彈道侵入右肝葉、小腸、胰臟、胸椎骨,而從背部中線離去。
此彈道沒有發現彈頭。
左下胸外側之傷口為非典型槍傷入口,此彈道穿入左肝葉、胃、大腸、左腎,而至背部中線稍靠左離去,此傷口無找到彈殼。
左前臂後側及左小腿前側各有一處刺穿性槍傷傷口。
兩處槍傷彈道均無發現彈頭等情。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許金德受槍傷之情形不盡相符。
又依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記載,警察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水庫集水區之山區工寮救出李明娟時所查扣之物品中,並無烏茲衝鋒槍一把,恐嚇勒贖信函僅三張(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亦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互有出入。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又扣案吳慶男所持有之衝鋒槍(含彈匣一個)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有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則該衝鋒槍是否即是上訴人與吳慶男等共同持以擄走許金德所使用之槍支,亦有詳加查明之必要。
㈡、科刑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微論關於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究竟係修正前抑或係修正後之該條例之罪未予敍明,且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並無關罪名,原判決將之列為罪名,已有可議。
且原判決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所共同非法持有之槍、彈為數甚多,究竟何者係可供軍用且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並未詳加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法條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法定刑輕重之比較適用,遽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亦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
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六八○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二六號鑑驗通知書認定扣案之霰彈槍、德制九○手槍、美制九○手槍、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各一把、烏茲衝鋒槍一把、霰彈九十六顆、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顆、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顆、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顆、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一顆、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美製制式九○手槍及中共製制式黑星手槍各一把、制式子彈十五顆、手榴彈一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然依卷附之上開三份鑑驗通知書之記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卷第五十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卷第七十三頁),其所鑑定之槍彈僅制式霰彈槍一支、手槍三支、霰彈九十六顆、子彈九十八顆、火藥三條、導火索一條(以上為上訴人甲○○持有查獲)、手槍二支、子彈六顆(以上為王禎耀持有查獲);
而其餘之扣案槍、彈究竟憑何證據認定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彈,原判決理由內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又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與詹龍欄、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王禎耀、吳慶男間就擄被害人許金德勒贖財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但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㈠關於此部分係記載,上訴人基於擄人勒贖之不法得財概括犯意,與詹龍欄、張錫明、郭文勝、李政洲、王禎耀、吳慶男等人,因聞悉許金德從事土地買賣獲利甚豐,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企圖綁架許金德勒贖,先由張錫明、李政洲至許金德住處附近觀察探路,掌握其行蹤後,再由上訴人及王禎耀、郭文勝、吳慶男等分持槍彈(前往綁架)等情,對詹龍欄與上訴人、王禎耀等人,究竟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何行為,均未詳加記載認定,致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依據,亦難謂為適法。
㈢、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法。
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霰彈九十五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拆卸一顆,僅餘彈殼)、九○手槍制式子彈五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試射六發,僅餘彈殼)、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顆、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顆等物沒收。
然關於此部分扣押物,其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說明認定,但其事實欄係記載查扣霰彈九十六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拆卸一顆,僅餘彈殼)、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顆(嗣經囑託鑑驗,業已試射六發,僅餘彈殼)、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顆、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顆等情。
致主文、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盡相符。
復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上開子彈送鑑驗拆卸之數目為霰彈九十六顆,拆卸一顆;
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顆,拆卸二顆;
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顆,拆卸四顆(見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八七頁)。
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
又原判決理由內謂扣案呼叫器二個、行動電話二支均為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且屬彼等所有,均宣告沒收。
然卷查被害人李明娟已領回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而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亦將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數量均更改為一個,且註明由陳明乾領回一個(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一七三頁)。
且扣押物品清單所扣押及李明娟所出具之保管單上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均未記載其門號。
則各該扣押物之門號為何﹖是否均屬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物﹖其中有無係被害人李明娟或陳明乾所有且經領回,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
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開沒收之宣告,亦難謂為適法。
㈣、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
原判決理由內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各罪關係時,謂核上訴人前揭擄人勒贖、強盜財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殺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而置上訴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犯何法條之罪未論,已有可議。
且初則謂上訴人所犯強盜取財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起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部分犯罪為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繼又謂上訴人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接著又謂上訴人所為前開二次擄人勒贖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一、㈡)。
致有關上訴人所犯各罪間關係之論述,前後矛盾,亦有未合。
㈤、沒收為從刑,其宣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如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之罪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者,該扣押物,即不得宣告沒收。
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水上路段查獲王禎耀時所查扣之手榴彈一顆,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無有關上訴人曾與其共同持有該手榴彈或持以犯本件所述各罪之記載,是該手榴彈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是否有關,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
又警察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所查扣之手銬三副、呼叫器二個、監視鏡頭一個、行動電話二支、錄影帶一捲、蒙面膠帶一個、帳棚一個、藏匿路線圖五張、電擊棒二支、防彈衣二件、無線電三台、恐嚇勒贖信八份、霰彈槍、德制九○手槍、美製九○手槍、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各一把、彈匣三個、霰彈九十六顆、九○手槍制式子彈六十四顆、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子彈四顆、點三八手槍制式子彈二十九顆、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一顆、雷管五支、導火索一條、火藥三條、十字弓一把、藍波刀二把,原判決或認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彼等所有,或認為係違禁物,均宣告沒收。
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揭事實,係謂於擄走許金德之過程中上訴人持黑星手槍、吳慶男持九○手槍及烏茲衝鋒槍、郭文勝持霰彈槍、王禎耀持九○手槍欲強押許金德上車,上訴人及王禎耀並以其所持之槍射殺許金德。
而於擄走陳明乾與李明娟之過程中,上訴人持點三八左輪手槍、郭文勝持二把九○手槍、張錫明持霰彈槍將陳明乾等押上車,並曾以膠帶蒙陳明乾等之眼睛及以手銬銬彼等之手,強令陳明乾寫求救函勒贖,於釋放陳明乾後並約定以呼叫器顯示號碼為交款信號等情。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所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之物除上開物品之物,其餘之扣押物,是否亦曾供本件犯罪之用及如何供犯罪之用,亦有欠明瞭。
乃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究明,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予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
又上開扣案所謂「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不僅於事實欄內未曾有關於上訴人等曾持以供犯罪之記載,且該轉輪手槍連同當天同時查獲之另二支手槍送鑑定結果,該轉輪手槍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製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五二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則該扣案所謂「制式三五七轉輪手槍」,是否即是上訴人綁架陳明乾時所持用之「點三八左輪手槍」,自亦有再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
如二者非屬同一支手槍,則上訴人持以綁架陳明乾之該「點三八左輪手槍」是否已滅失而不存在,如未滅失,原判決何以未宣告沒收,自亦有再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
乃原審對此亦未詳加調查釐清,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㈥、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因許金德反抗,乃以槍柄敲擊許金德後腦袋,惟許金德仍繼續反抗,遂由王禎耀朝許金德左腳射擊一槍,並由上訴人強拉許金德上車,拉扯中上訴人之槍走火擊中(坐在駕駛座之)王正男,……上訴人及王禎耀見王正男受傷,乃將王正男送至新營市新興醫院醫治後離去等情。
原判決雖亦將此部分事實記載於事實欄,但對王正男當時受傷之情形及醫治之結果如何,均未詳加調查認定,且對上訴人因槍枝走火射傷王正男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是,則其與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罪之間的關係如何,復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亦有疏漏。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被害人許金德被綁架時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TI-五八八九號,並非II-五八八九號。
且許金德尚未被劫取其他財物即被殺害,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記載上開盜匪所得財物,已典當花用淨盡不存在云云,是否有誤,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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