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61,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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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與張達軒同至王美柑住處簽賭六合彩,約停留五分鐘,就由張達軒載伊回去,並無參與盜匪犯行等語;

依被害人王美柑、劉育智之供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王美柑住處簽賭六合彩情事,而共同被告張達軒亦於警訊供稱張正輝、藍俊傑二人負責持刀、槍行搶,渠負責探查情形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係案發前一個月,張正輝向伊借槍,尚未還伊等語,此與張正輝所稱過年前向上訴人借槍,尚未還,本件僅渠與藍俊傑行搶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並未參與盜匪犯行;

又依上訴人及共同被告張達軒、張正輝之供詞,可證上訴人無共同盜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盜匪犯行,自應再詳予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竟認上訴人有共同盜匪犯行,不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事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

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盜匪並分得贓款,然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稱上訴人與張達軒、張正輝、藍俊傑共同在上訴人家中謀議伺機至六合彩組頭王美柑住處強盜取財,由上訴人提供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屆時先由上訴人與張達軒進入王美柑住處簽賭,觀看情形,作信號後,再由張正輝與藍俊傑持西瓜刀與改造之手槍,入內強盜王美柑及當時在場之劉育智財物,計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上訴人分得八千五百元等語之供詞,參酌共同被告張達軒、藍俊傑、張正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被害人王美柑、劉育智之指訴,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二顆、西瓜刀一把、贓款一萬二千元(在藍俊傑住處查獲三千元,在張達軒住處查獲九千元)、贓物領據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盜匪犯行,所辯並無可取,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雖被害人王美柑、劉育智僅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王美柑住處簽賭六合彩情事,並無提及上訴人有入內強盜之事,而共同被告張達軒於警訊供稱張正輝、藍俊傑二人負責持刀、槍行搶,渠負責探查情形等語;

然共同被告張達軒、張正輝、藍俊傑三人既均於警訊供稱共同在上訴人宅與上訴人共同謀議強盜等情,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並有由上訴人所提供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子彈扣案可稽,上訴人亦分得贓款,則上訴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事中提供兇器,按照謀議分工、探查王美柑住處情形,作信號,及事後分贓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盜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而原審已就上訴人之辯解及犯罪之構成與適用法律之基礎等事項,詳為調查,以其所辯並無可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而究竟何項事證未予調查,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事後張達軒有對我說共搶得三萬四千元,我分得八千五百元」,共同被告張達軒供稱「每人分得八千五百元,甲○○之金額由我保管,待回家再分給他」,藍俊傑供稱「我分得八千五百元,甲○○亦分得八千五百元,其餘由張達軒、張正輝分得」,張正輝亦於警訊稱「贓款我們四人平均分配」各等語,原判決依此,參酌被害人王美柑、劉育智之指訴,認上訴人盜匪取得之贓款共計三萬四千元,上訴人分得八千五百元,與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並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就上訴人分贓之事已敘明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應調查未予調查而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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