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77,199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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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八四一三、九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芳苑鄉頂廍村村長,竟利用受託為同村農民代辦申請稻田轉作、休耕補貼手續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下半年至八十二年間,連續三次,偽造宋輕便、洪明呼、洪再添、林允專等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耕地地號、面積、申請轉作作物、面積等內容之「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持向該管彰化縣芳苑鄉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發給補貼金,經不知之該鄉公所經辦公務員核定,製作稻田轉作、休耕補貼清冊,輾轉呈報所屬彰化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使該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補貼款存入各申請名義人帳戶,然後以各該申請名義人之存摺及印章領取自用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事實認定,無非以證人即申請稻田轉作、休耕補貼之土地所有人洪文耀、洪龍泰、洪金釵、洪天厚與申請名義人宋輕便、洪明呼、洪再添、林允專之指證及各該土地之七十九年二期、八十二年一期、二期之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農戶種稻、轉作、休耕申請書記載為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述各證人指證上訴人有詐領前開補貼金之事實云云,其究在何時為此指證,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卷查證人林允專在第一審偵、審中,均供證其係將印章、身分證及存摺交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稻田轉作申請及領取補貼金,宋輕便、洪再添在第一審庭訊時,亦分別供稱委託上訴人辦理其一二

九、二四地號土地之轉作補貼申請,宋輕便並稱其補貼金已領到各等語(見五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八四、一五四、九八頁)。

按各該證人所稱其委託上訴人申請轉作補貼並領取補貼金之期別,雖未詳細陳明,但亦未排除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申報期別,從而,上訴人以各該證人名義制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是否確未獲各該證人授權而可認為無制作權之偽造,自尚未臻明確。

原審未予究明,率行判決已嫌速斷,而其判決理由內既引各該證人證言為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證據,在說明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理由時又引為註腳,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次偽造宋輕便、洪明呼、洪再添、林允專四人名義之申請書,應係將洪再添、林允專二人皆八十二年二期認定為一次,如果屬實,其此一次偽造二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侵害二人法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論以單純一罪,亦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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