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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童之母黃○搖於警訊時雖表示「希望將歹徒繩之以法。」
然當時係因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尚不知被害人有被強姦之事實,其並未指明要告歹徒強姦之犯罪事實(見警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黃○搖筆錄)。
而被害人之父賴○輝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其意見時,亦僅稱:「被告已是第三次再犯此罪」(見偵查卷七十二頁背面),並未申告上訴人強姦被害人之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則就上訴人強姦被害人未遂部分,能否謂已有合法之告訴,饒有研求餘地。
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將被害人抱至高雄縣鳳山市○○里○○段○○○○地號空地附近,將被害人衣服脫下,及撕裂被害人內褲,用手戮入被害人陰部洩慾,嗣再把衣物及屍體丟棄附近草叢中,以掩飾犯行。
則其用手戮入被害人屍體陰部行為,有無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污辱屍體罪﹖與所犯強姦殺人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恝置不論,殊有未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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