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387,19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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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律師
林炳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委託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聯公司)代為銷售位於台北市○○路○段七七五號站前新宿房地,因佣金數額引起民事糾紛,甲○○要捷聯公司求應自行拆除台北市○○路○段七七五號由捷聯公司所搭建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以期甲○○能施工建屋,惟為捷聯公司以甲○○未給付佣金為由拒絕,甲○○為恐施工拖延將賠償鉅額違約金,竟基於毀損之教唆犯意,唆使上訴人乙○○及曾天助(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夥同二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七七五號捷聯公司所搭建有人居住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之樣品屋,以挖土機拆毀,足以生損害於捷聯公司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教唆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及論處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告訴人捷聯公司告訴狀之告訴事實,係指訴上訴人二人毀損該公司所有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頁)。

起訴書亦記載甲○○教唆乙○○、曾天助將捷聯公司所搭建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以挖土機拆毀。

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則認定甲○○係唆使乙○○及曾天助將捷聯公司所搭建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之樣品屋」以挖土機拆毀,而非拆毀「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理由欄內,却忽而謂拆除「樣品屋」,時而稱拆除「預售屋」。

上訴人二人於第二審上訴時,乃針對此分別主張說明「樣品屋」與「預售屋」係屬完全不同概念之物品,「樣品屋」僅為「預售屋」之樣品模型,非真正可供人居住之實際房屋或建築物,「預售屋」則係供客戶預訂將來方建造完成之出售房屋,本件案發時,預售房屋尚未建築,根本無「預售屋」之存在,自不可能拆除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八頁反面)。

詎原判決仍沿襲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唆使乙○○及曾天助將捷聯公司所搭建之「銷售房屋接待中心之樣品屋」以挖土機拆毀等情,是否僅認定拆毀屬於接待中心一部分之「樣品屋」﹖而未涉及起訴效力所及之其餘「接待中心」部分,已難謂為適法。

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內,就本件拆毀之標的物,或稱「樣品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四行、第三頁正面第十一行、第十三行、第十六行及反面第一行),或謂「預售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第二行、第五行、第九行),前後混淆不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如證據本身尚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事實審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所謂現場目擊證人陳尚武在第一審具結之證言,及共犯曾天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力鼎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代表人藍青山洽談和解時之談話錄音帶暨其譯文,為主要之論據。

然原判決先引用陳尚武供證:當時是曾天助到接待中心要把伊拉出,結果伊一直掙扎,曾天助就喊乙○○幫忙,但是乙○○並未上前幫忙(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八行至第十行),繼而又援引曾天助上開錄音談話內容:「我去的時候,陳仔(乙○○)與挖土機的就已在那裡,我說你(乙○○)是文烈和你講好,他(乙○○)就說要拆這個,我說那個人在哪,給他叫出來啊,他(乙○○)就進去叫,我就在庭前,我看他(乙○○)進去叫,我就說人家裡面還有東西,他(乙○○)跟陳尚武抱在一起的時候,我是跑去抱電視,陳尚武出來外面的時候,又跑進去,可能手就刺到,不知是美耐板或釘子,陳尚武將血抹到陳仔(乙○○)的臉上」(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前後已見其齟齬;

即陳尚武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甲○○、乙○○二個人沒有打我,是曾天助打我的」,「當天是曾天助在指揮,我不認識乙○○」,「他(乙○○)沒有進去(樣品屋),只有曾天助進去」(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六十八頁、第一六三頁),亦與上開曾天助錄音談話內容不符,何者方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要非無疑。

另綜觀告訴人附隨告訴狀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曾天助於談話中,似在極力撇清其本人涉案情節而迎合藍青山等對談人之意思(偵查卷第三十頁至六十二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談話錄音內容,是否係故意推諉之詞,亦不無疑義。

上揭證據上存在之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亦屬違法。

㈢、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

甲○○一再主張該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係屬伊經營之尚群建設公司所有,屬臨時性,與捷聯公司所訂銷售合約屆滿後,其階段性目的即已完成,無存在之必要,伊有權拆除云云。

證人即介紹捷聯公司負責人藍青山與甲○○訂約之吳基福亦供證:「(談代銷合約時,我)在場」,又對所問:「有約定何時拆除樣品屋﹖誰去拆除﹖」吳基福答稱:「合約期限屆滿或有一方不願再出售時應拆除,但如林先生(甲○○)要用,可以不拆,否則藍先生(藍青山)應該要拆除」,再訊問:「合約上雖未載明,但言詞中有提到處理樣品屋之事嗎﹖」吳基福答以:「有在聊天時提過,說如到期時,樣品屋是否拆除,由林先生這邊決定」,即藍青山亦供述:「一般而言,如順利一定由業主指定銷售公司拆除,因為還要花錢,所以業主不會去拆」(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上開供述證據,倘屬無訛,則不論本件系爭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之所有權歸屬如何,甲○○代表尚群建設公司與藍青山代表捷聯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有效期間屆滿後,捷聯公司似有予以拆除之義務,而尚群建設公司則似有拆除與否決定之權利,因捷聯公司拒不拆除,尚群公司負責人甲○○縱有委由乙○○等人拆除之行為,能否謂上訴人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尚不無研酌之餘地。

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殊有未合。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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