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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合夥在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一九○號之土地上經營五金工廠,並僱用邵清石(第一審另行審結)在該工廠內工作,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以拖車運抵該地之三個水泥沉箱內,裝有管制不得進口之大陸貴州醇酒,係屬走私物品,竟提供距上開工廠約十公尺遠旁之空地予以藏匿,經由吊車吊下三個水泥沉箱,並於同(八)月十五日傍晚,由邵清石提供上開工廠內之電力,經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連接電線延長線由工廠接電至放置上開水泥沉箱處,以供照明,而利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水泥沉箱之大陸貴州醇酒取出堆放在外面後即行離去,嗣於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貴州醇酒五百九十二箱(共計一萬四千二百二十瓶,完稅價格新台幣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內,指藏匿大陸貴州醇酒之土地,雖經土地共有人宋守忠兄弟分管,但事實上却為被告(指上訴人甲○○)所管領利用云云。
然甲○○始終未曾供認有管領利用該藏置大陸貴州醇酒之土地,且稱該部分土地係由宋守忠兄弟分管,以鐵絲網圍起來,伊不知貴州醇酒何人放置(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一審卷第十七頁,上訴卷第十八頁),乙○○、邵清石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一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蘇清化所供證之情形相符(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
而該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一九○號土地,乃甲○○兄弟與宋守忠兄弟等共有,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附圖甲部分由宋守忠兄弟分管,附圖乙部分,始由甲○○兄弟分管,經判決確定後,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放置貴州醇酒之土地,即屬宋守忠兄弟分管之部分,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正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一頁),復經證人宋守忠證述屬實(原審上更一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縱宋守忠兄弟對其等分管之土地,未實際利用,亦難因此推定實際上由甲○○所管領利用。
乃原判決遽謂事實上為被告(指甲○○)所管領利用,並引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論據,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指上訴人二人於藏匿大陸貴州醇酒後,該走私進口之不詳姓名者,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傍晚前來搬運該貴州醇酒時,係由上訴人二人所經營之工廠內,以延長電線提供電力予該走私進口之不詳姓名者,以供照明之用,業據上訴人二人坦承在卷云云,進而謂上訴人二人若非有意藏匿,則運送之不詳姓名之人,焉能自由進出甲○○所有土地放置及搬運貴州醇酒。
惟該放置貴州醇酒之土地,係由土地共有人宋守忠兄弟分管,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有提供工廠電力情事,一致辯稱:未注意該三個水泥沉箱,不知工人邵清石有提供電力行為,係邵清石利用下班時間私自接電(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八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原審上訴卷第十九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二頁),邵清石亦供認係伊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傍晚提供工廠電力供不詳姓名者二人接電源至放置水泥沉箱旁,伊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二人(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資料,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依職權詳為調查,再依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邵清石共同提供距上訴人二人合夥經營五金工廠約十公尺遠旁之空地藏匿走私之貴州醇酒等情,並於理由欄一-㈢內,說明該三個水泥沉箱係置於上訴人二人所營工廠僅距離十公尺處,近在咫尺,因認被告二人所辯不知情,與常情有違,難以置信,足徵上訴人二人與邵清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上訴人二人一再辯稱放置水泥沉箱之土地,非但在宋守忠兄弟分管之土地上,且距離工廠達五、六十公尺遠(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一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則該放置水泥沉箱地點,是否如原判決所稱僅距工廠十公尺﹖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查明之必要,乙○○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曾具狀聲請原審蒞臨現場勘驗(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乃原審並未勘驗究明,要非適法。
又原判決依據邵清石、乙○○二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訊問時之供述,及該調查局南機組南機緝字第三一九號函,於理由欄一-㈢內,說明甲○○將走私物品中之貴州醇酒三瓶取至工廠辦公室內飲用,為調查局南機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行所憑論據之一。
但邵清石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現場之三瓶酒係高粱酒,並非貴州醇酒(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甲○○在原審審理時,亦辯稱該三瓶酒為廈門高粱酒,不是貴州醇酒(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三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上,亦僅記載扣押水泥沉箱三個,大陸貴州醇酒五百九十二箱(共計一萬四千二百二十瓶),並未另外查扣已開封飲用之貴州醇酒三瓶(偵查卷第十二頁),此部分實情如何﹖原審亦未查明真相,致事實猶欠明瞭,遽行判決,殊嫌率斷。
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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