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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排行榜流行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鑫光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排行榜流行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鑫光)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王天聰向上訴人公司股東蔡隆盛主張其與謝春恭及被告甲○○三人,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足見上訴人公司徐宗賢出具委託書二紙,載明徐宗賢積欠甲○○、王天聰、陳嘉惠等人債務合計三千七百二十一萬元,其內容即非實在,該等委託書確遭脅迫始簽具,益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三千零八萬元,尤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詳細調查被告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究為若干,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蔡隆盛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帳冊資料均經其過目,其證稱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及王天聰、謝春恭計僅六百餘萬元,自係實在,原判決認蔡隆盛該項證言為傳聞證據,亦有未洽。
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聲請再傳訊蔡隆盛,然原審竟不為調查,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公司一再主張徐宗賢向被告及謝春恭舉債固然屬實,但被告等卻乘徐宗賢急需,令其開立數倍面額之票據,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話錄音可證,然原審就此項重要證據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不惟調查未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公司雖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但被告擅自搬取上訴人公司之貨物抵債,不但為社會公序良俗觀念所不許,復為違法行為,原判決未論處被告罪刑,顯不適法。
㈤上訴人公司徐宗賢交代經理莊坤山應妥適保管公司帳單,但不知何故,公司帳單卻在被告等人手中,為明瞭原委,自應傳拘證人莊坤山說明,然原審就此並未詳訊莊坤山並於理由欄說明,仍有未當。
㈥被告等擅自取走上訴人公司所有成衣、帳單、電腦及文件等物,迄未舉證證明事前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翌日再命徐宗賢簽具委託書二紙,則其等有強盜之犯罪意圖,灼然至明,自不因事後由徐宗賢出具委託書而得卸免刑責。
㈦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證人蔡隆盛於第一審法院供證:「當時我想如果把貨賣掉,甲○○能拿到錢,剩下的我們公司也能拿到錢。」
足證被告擅自取走上訴人公司之財物顯逾其債權,復因被告等搬空上訴人公司之財物,延誤商機,造成上訴人公司重大之損失。
㈧原判決理由二㈢謂: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倉庫搬走成衣三百多箱之事,僅被告及謝春恭在場,王天聰並未參與,且是日亦無強暴、脅迫行為,業據證人巫世國、王介正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明確等語。
然被告與謝春恭、王天聰既有犯意聯絡,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王天聰是否在場而有異。
且證人巫世國、王介正證述內容如何,原判決理由並未詳細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復再請求傳訊其二人,然原審仍以其二人已證述明確為由,不予傳訊,故意迴避,亦屬違背法令。
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排行榜流行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鑫光)自訴被告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財物罪嫌,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財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原審經查被告與謝春恭、王天聰先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至上訴人公司搬貨時,被告等並無強暴、脅迫行為,業經證人巫世國、王介正及湛治北於偵查或在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甚詳。
而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宗賢,為其公司向被告借款未償部分,計有三千零八萬元,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四張在卷可憑。
且徐宗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委託書二紙,記載:「本人徐宗賢因瑣事繁忙,公司又有布商暢峰公司數度率眾騷擾,為了顧全大局之下逼不得已遷離作業,全權委託本公司經理莊坤山先生處理公司所有業務(財務)」「本人徐宗賢因積欠甲○○、王天聰、陳嘉惠等人款項合計三千七百二十一萬元正,因瑣事繁多,即日起有關公司進貨出貨款項回收全權委託甲○○、王天聰、陳嘉惠、莊坤山等處理,所回收之款項扣除積欠款項,餘額悉數繳回公司」等語,有該二紙委託書在卷可按。
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使搬貨時在場之巫世國、王介正、湛治北不能抗拒之情形。
而證人蔡隆盛於第一審供證聽聞上訴人公司僅積欠被告等人六百餘萬元,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盜財物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計三千零八萬元,而被告所搬取之貨物,其價額未逾上開債務額,被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搬取貨物時,並未對在場之人員施予強暴、脅迫行為,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僅六百餘萬元,被告搬取其公司貨品,即屬強盜行為,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之債權額明白認定,且就證人蔡隆盛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均在理由二㈠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再原判決就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乘徐宗賢急需,令徐宗賢開立較債權額多出數倍之票據,及以脅迫方法令徐宗賢簽具委託書一節,亦認不足採,業在理由二㈠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上訴意旨再事爭論,洵非適法。
至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公司所提錄音帶內容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而被告係事前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始搬取財物抵償,原判決理由二㈡㈢㈣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證人巫世國、王介正既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職員,其二人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原判決予以採取,亦無違證據法則,至原判決僅引用其二人作證要旨,雖未詳載其證言全部,於法並無不合。
末查,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證人蔡隆盛、巫世國、王介正於第一審法院均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上述規定,即無不合。
另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莊坤山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及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與王天聰等共犯侵佔及自犯侵佔)等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此等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查該等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公司竟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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