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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甲 ○ ○
(即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七四六、一八○二、一八五七、一九四二、一九八一、一九八三、二二六八、二三四二號,七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四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乙組副組長,上訴人丙○○為該組組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已判刑確定之商人徐輝鄰要求丙○○對其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予以護航通關,每名男子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名女子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報酬,丙○○未予拒絕。
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泰國男女多人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已判刑確定之涂英俊收齊該等護照交丙○○查驗,均獲順利入境,徐輝鄰即邀丙○○在台北某餐廳見面,依約交付賄款。
此後,徐輝鄰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丙○○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驗即蓋章准予通關,使徐輝鄰又帶五泰人順利入境,先後計泰國男女三十餘人非法入境,丙○○共收受賄款五十萬元。
另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中秋節前夕,至苗栗縣苗栗市乙○○住處,與乙○○達成每次帶進泰國人,不分男女,均給付一萬五千元為酬之期約。
甲○○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各帶泰國人二男八女及二男三女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乙○○第一次利用不知情之楊悅鳳查驗,二男八女順利入境後,甲○○即在機場咖啡廳附近交付十五萬元予乙○○收受。
第二次乙○○遂要求甲○○預付十五萬元,並囑當時已知情之楊悅鳳查驗,楊悅鳳即違背職務未依規定查驗即蓋章准予通關,乙○○旋將其預收之賄款轉付二萬元予楊悅鳳收受(楊悅鳳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己判刑確定)。
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甲○○為檢察官諭令收押,徐妻陳月招向乙○○索還賄款,乙○○於同日假冒王大源名義匯還七萬五千元。
而徐輝鄰、甲○○帶隊入境之泰國男女,則由與之有犯意聯絡即已判刑確定之蔡述泰安排,或賣至工地充當勞工,或賣至風月場所賣淫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判筆錄(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載出席審理者為審判長法官王振興、及法官官有明、陳貽男,而附卷之判決正本其審判者姓名為審判長法官王振興、及法官林富村、陳貽男,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林富村參與判決,不能謂非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丙○○與業經判刑確定之涂英俊非法護航入境之泰國男女計三十餘人,其中部分非法入境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其後入境者,其餘非法入境部分,因已出境且無電腦紀錄資料可查,無法查考其姓名及入境日期。
另認定徐輝鄰給付丙○○按每一男子一萬元,女子一萬五千元計算報酬,丙○○合計受賄五十萬元等情。
然丙○○護航人數既無從查考,如何得據以計算其收賄數額?又如依原判決認定丙○○與涂英俊非法護航入境之泰國男女計三十餘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但附表二所示之入境人數計三十五人,原判決復認定該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均非丙○○查驗,則縱認該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入境泰國男女均由丙○○查驗,亦僅十一人,而其中男女各幾人,似欠明確,又如何據以計算賄款?再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受賄大約四、五十萬元左右,在其所具自白書則載為約五十萬元,於偵查中亦供稱收賄金額約有五十萬元(見一八五七號偵卷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二五八頁、第二六九頁反面)。
另行賄之徐輝鄰一再指稱其送出之賄款計一百餘萬元(見二三號偵卷第二一、三二頁,二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已判刑確定之涂英俊經認定受賄六十萬元,則縱令其他賄款悉由丙○○收受,亦未達五十萬元,是丙○○究受賄若干,與其應適用之法律至為攸關,本院迭次發回意旨均指明應詳為調查,原判決仍未查證明白,自屬無可維持。
㈢原判決關於乙○○犯罪事實之敍述,先於事實五末端記載:「以上非法入境之泰國人前後二次,共計十五人,詳如附表三所示。」
繼於事實六載稱:「前揭非法入境之部分泰國良家婦女,嗣由蔡述泰以彼等積欠入台所需費用,須賣淫償還為由,於七十八年間,將其中泰國女子XUW-AP000 T00 ME000 ,UMAP0000 CHOR00000以三十萬元賣予刁泰珠,七十八年六月再以十五萬元之價,將泰女NUK000 SA NG000賣予刁泰珠。
刁泰珠於七十八年五、六月間,將上開三女子轉賣予基隆市○○路○號佳美理容中心負責人黃碧娥,連續容留上開泰籍良家婦女在上址與人姦淫,該等泰人確係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且其行為違反我國法令及公序良俗」云云。
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所非法護航入境之泰國男女,僅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泰國男女十五人。
上開被蔡述泰販賣為娼之女子三人,均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非法入境之泰籍女子,似與乙○○、楊悅鳳是否依法查驗無關。
原判決認該附表三所示泰國男女十五人均係非法入境,但該十五人究有如何不法事證(即來台打工或賣淫或其他任何不法),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亦屬理由不備。
且原判決依憑上開泰籍女子三人,被蔡述泰販賣為娼,即據以認定該附表三所示泰籍男女十五人均係非法入境,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泰籍男女十五人,係乙○○非法護航入境,但於理由內既未說明該等男女係非法入境之憑據,已如前述,復未說明乙○○、楊悅鳳應拒絕其等入境之理由。
而該等泰籍男女十五人,究否非法入境,與乙○○究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抑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至為攸關。
又乙○○應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抑應論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與甲○○交付賄賂予乙○○部分,能否成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至有關係。
原判決理由三㈣僅謂:「乙○○因受賄,應允掩護通關,第一次假手不知情之楊悅鳳,使楊女未予細查,致十名泰人,不問其中是否係不應允許入境之人,均不為審查而率予蓋章通過,因而入境,顯然乙○○已因受賄,違背其監督查驗證照職務,殊不因該批泰人係持真實證件入境,而解免罪責。
迨後乙○○與楊悅鳳第二次共同(掩護泰籍男女五人)為之,其罪責相同,因而二次掩護合計之十五名泰人雖因均已離境,仍無礙認定乙○○、楊悅鳳二人應負違背職務受賄罪責」云云,其理由之說明難謂完備,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原審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六日傳訊證人涂英俊、吳欽洲二人,竟未待其等到庭陳述即予結案,亦未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殊有未盡。
㈤原判決附表乃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前後相連貫。
經將原判決附表與事實欄比對,其附表一似與本件事實無關,附表二所載內容或重複或不明確,致本院難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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