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00,199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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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簡姚玉蕊共同經營鵝肉大王餐廳,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年年底(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共同向劉美燕陸續借款本息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為清償債務,上訴人等先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劉美燕,另為方便計算利息,繼於同年六月間,共同簽發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一張及編號二十二,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姚女在該二十二張本票上簽「姚」字予以確認。

嗣因上訴人未還款,劉美燕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前開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之本票二紙,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收受得為執行名義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為阻止強制執行,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意圖使劉美燕受刑事處分,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二日(追加告訴),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劉美燕偽造上開二十四張本票(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盧新國(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損害劉美燕之債權,明知二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七一五、七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街五十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債權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盧新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劉美燕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致使劉美燕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發債權憑證予劉美燕,在該債權憑證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及盧新國二人又意圖損害劉美燕之債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劉美燕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曾選任張麗玉、黃世芳、葉大慧三律師為辯護人,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葉律師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上訴人辯護「如辯護狀」(另二律師經通知而未到場),但縱觀原審全卷,並無該律師為上訴人製作之上訴理由書或辯護狀可供查核,則形式上葉大慧律師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上訴人辯護「如辯護狀」云云,但實質上則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仍率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援引證人出郭阿尾、邱添益與告訴人劉美燕及劉女之夫林振年間之談話錄音為主要判決基礎,但微論該錄音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矧上訴人亦始終否認該錄音為真正,一再主張錄音帶係經告訴人劉美燕之刻意剪接製作而成等語(偵續㈠字第二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第一二二頁反面、更㈠卷第六十九頁),實情究何﹖原審未詳予查明,竟以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其真實與否,尚待推求之事項,反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

㈢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所告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必要,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據辯稱:告訴人劉美燕所持有之本票二十四張,其發票地以橡皮章蓋用,記載為「蘇澳鎮○○里○鄰○○街九三-一號」,但該址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始購得「蘇澳鎮○○街五十二號」房屋,而二十四張本票中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六月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當時,上訴人尚未購得金湖街房屋,豈能事先預知該址。

又本票若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地應係「金湖街五十二號」,卻載為「金湖街九三-一號」,此種錯誤,顥然不合情理等語。

依卷附本票影本,其上記載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之住址確為「蘇澳鎮○○里○鄰○○街九三-一號」,且係以橡皮章戳蓋就(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八七頁),告訴人劉美燕亦稱:本票上之金額數字及「商蘇第○○○號」係伊所書,發票人印鑑章亦係伊所蓋,地址章戳係伊在蘇澳地區刻製等語(偵續字第五號卷第十頁、偵續㈠字第二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六頁反面)。

雖其又稱:「是簡姚玉蕊囑我代筆,並交付印鑑章由我代蓋,地址章戳也是她要我去刻的」云云,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亦未就此訊問簡姚玉蕊),且縱所供不虛,授權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者既為簡姚玉蕊而非上訴人,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住址復與上訴人之住址不相符合,其上之字跡又為告訴人劉美燕所有,客觀上確足使人誤認各該本票係屬偽造。

乃原審未詳細查明簡姚玉蕊確否授權劉美燕簽發本件本票﹖及上訴人是否知情誣告﹖抑出於誤會﹖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毀損債權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誣告)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此二部分似係另行起意,更審時,應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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