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02,1998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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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濟部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高雄營業處加油站管理課(下稱加管課)業務管理員,辦理該營業處民營加油站代發加油票帳務處理及填報,代發加油票回收核對、保管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已判決確定之黃永泰係該營業處所屬小港加油站(下稱小港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負責收款、結帳、清點油款、收受之油票加以剪角,根據加油機累計數統計油量、金額及加油票摺與副產品銷量製作報表(工作日報誌、營業日報)等工作。

緣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星期六)上午九時許,民營加油站裕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誠公司)負責人李水攜帶該加油站向客戶收取之加油票,共計高級汽油六百八十八張、九二無鉛汽油二十五張、九五無鉛汽油二百十六張、高級柴油八十六張,上開油票分別以橡皮筋捆綁,裝於牛皮紙袋內,攜往高雄市○○○路十五號二樓該營業處加管課,欲向上訴人辦理繳交上開油票(日後裕誠公司可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價格中扣抵),適上訴人正在辦理他家民營加油站之油票繳交工作,該加管課業務管理師施錦源乃招呼李水坐在旁邊之沙發上,並從李水手中接過其交付之上開以牛皮紙裝之油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持有該尚未點收入帳、仍屬裕誠公司所有之牛皮紙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李水不注意之際,從其職務上應予點收入帳而為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該牛皮紙袋內侵占裕誠公司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二十公升高級汽油油票五十張,得手後,向李水諉稱繳交之油票短少上述油票五十張,以資掩飾,致李水再補交同種類之油票五十張;

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加油票後,以立可白修正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加油票二十張背面,裕誠公司於客戶加油後,收受該加油票,所蓋「收訖章」戳記塗抹,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加油票二十張,攜往高雄市○○○路四號小港加油站,囑該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黃永泰利用結帳之機會,將該二十張加油票換取現金,黃永泰明知該二十張加油票已截角,且背面有修正液塗抹痕跡,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並於當天下午至當晚十時上班時間,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十張加油票背面立可白修正液塗抹處,虛偽加蓋上「高雄小港加油站82.7.12.發售訖」戳記,表示已在小港加油站將該加油票所載數量之汽油發售予持票人,足以生損害於裕誠公司及中油公司,並以之為當日營業所收入之加油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加油站工作日誌(二)」、「加油站營業日報表」等公文書上,黃永泰即自其持有保管之小港加油站當天收入之營業款中,換取上開十張高級汽油加油票等值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當時高級汽油一公升售價十七元乘以二十公升再乘十張所得)侵占入己,並於翌(十三)日上午,將上開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寄交高雄營業處加管課,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

同年月十三日,黃永泰係上午班,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二時三十分,復基於接續之犯意,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張加油票背面立可白修正液塗抹處,加蓋上「高雄小港加油站82.7.13.發售訖」戳記,表示小港加油站已將該加油票所載數量之汽油發售予持票人,將之當作當日營業所收入之加油票後,復自當天其持有保管之小港加油站收入營業款中,換取該十張高級汽油加油票等值之現款三千四百元(當時高級汽油一公升售價十七元乘以二十公升再乘以十張所得)侵占入己,並填寫一張明細表,內載收入該十張加油票,並將原判決附表(二)之加油票交予下午班之站長郭賢明,郭賢明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該站另一名代理值班站長蘇江龍,利用蘇江龍於當日晚上下班結帳時,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加油站工作日誌(二)」、「加油站營業日報表」等公文書上,蘇江龍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寄送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加管課,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

黃永泰以該廿張油票換得六千八百元後,於同年月十五日,由上訴人代黃永泰至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領取五萬元薪金時,從中扣除六千八百元以代交付上訴人,餘款四萬三千二百元,於翌日(十六日)上午,上訴人赴小港機場欲搭飛機往澎湖度假前,順路至黃永泰位於同市○○路二八○號住處,交予黃永泰。

迨同年月十六日,加管課管理員吳新發以光學閱讀機(O.C.R)處理各加油站送來之加油票時,始被發覺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但原判決並未附有附表,其事實欄之記載,已有欠缺,從而理由欄有關之說明,亦失所依據。

㈡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二者並不相同。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裕誠公司李水持以欲向上訴人辦理繳交之油票,係分別以橡皮筋捆綁後,裝於牛皮紙袋內,上訴人又係於尚未點收入帳,該「牛皮紙袋仍屬裕誠公司所有」,李水猶在現場之際,乘機抽取袋內之二十公升高級汽油油票五十張等情,如果無訛,則當時李水既仍在現場,縱該牛皮紙袋已交付上訴人之手,但既仍在李水視力所及範圍內,各該袋內之油票,能否謂已脫離李水之實力支配範圍,而得謂已入於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之乘機從中抽取五十張油票,能否成立侵占罪﹖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參照本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七一號、第三三七八號判例)。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是。

故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本件依卷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連鎖加油站發出本公司加油票油品作業要點」帳務處理作業項規定:連鎖站作業為於每旬結束後次日內,按一般加油票及「使」字加油票等類別分開統計,填列連鎖加油站發出加油票油品明細表,並按該油品發售時金額及發油時單價核算數量,按日彙開以該公司營業處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連同加油票送繳該公司當地營業處加管課「簽收處理」。

該公司營業加管課,則為「核計連銷站所報送之加油票實發數量無誤後,登入電腦二○七卡當日結帳,以二○七卡清單連同明細表第二聯,送業務課做為扣抵連鎖加油站購油款之憑證;

二○七卡清單、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第三聯送會計課做為帳務憑證(見該要點三-㈠-1及三-㈡-1,附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九頁)。

依上開規定,民營(連鎖)加油站報送之加油票,必須經中油公司營業處加管課業務管理員為「簽收處理」,並「登入電腦二○七卡結帳」後,始入於該公司實力支配之下(按此時該油票已屬公有財物,而非「非公用私有財物」)。

茲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抽取牛皮紙袋內之油票當時,該油票尚未經上訴人簽收入帳等情,理由欄更說明「當時該五十張高級汽油油票尚未結算入中油公司帳」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九行),倘使無訛,則上訴人自牛皮紙袋抽取該五十張油票當時,該批油票既尚未經上訴人簽收,登入電腦二○七卡,能否謂此時該油票即已入於中油公司實力支配下,而得謂上訴人所為應成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亦非無疑。

㈣油票係顧客預先以金錢向中油公司購買後,再憑以向中油公司所屬或連鎖加油站提領油票上所表彰之油品。

中油公司因售出油票,已收款在先,自有按油票所表彰之權利給付油品於油票持有人之義務,而油票持有人持票向中油公司之連鎖即民營加油站提領油品後,該油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即歸屬於該民營加油站所有(民營加油站再持以向中油公司報繳,扣抵下次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之價款),故油票之性質為有價證券,行使油票上之權利,以占有油票為前提,民營加油站收取之油票,縱有被竊或遺失,已無由向中油公司請款或抵帳,其被害人仍為該民營加油站,而非中油公司,則上訴人於抽取裕誠公司所有之油票後,持以向中油公司行使,無論其取得油票係出於竊盜或侵占,其乃係行使油票所表彰之權利,如何得謂其此部分之所得,係侵占「公有財物」,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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