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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同日上午一時許、同日上午二時許、同日上午二時十分許,夥同李泓儒、洪永川等人,強劫趙雨龍等人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李泓儒、洪永川、沈志輝、楊國政等人,強劫趙雨龍所有現款約新台幣三萬元云云,就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因檢察官尚未移請併辦,故第一審未曾就此部分訊問上訴人,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南檢萬慮字第九六九九號函請原審併辦(原審卷第七十頁),原審於調查時,亦未就此事實訊問上訴人,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始就此部分訊問上訴人,上訴人當庭予以否認並辯稱:「這是沈志輝與綽號『太橋』做的,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正反面)。
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謂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一、二行),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對於認定之上開強劫事實,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是否已致使被害人趙雨龍不能抗拒,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亦有未合。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二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八六號「七三七泡沫紅茶店」,同時同地強劫顧客蔡文彬、胡瑟芬、侯忠信等三人之財物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同種之數罪名,原判決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所稱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皆屬之。
經查本件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引用相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盜罪刑,上訴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十三年,疏未說明何以不受上開原則之限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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