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08,199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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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知王川田係嘉義市王氏祭祀公業之委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因出售土地,而得有鉅款,乃萌歹念,以邀王川田投資其所籌設之冠天下夜總會等為藉口,欲向王川田索取金錢,遭王川田拒絕後,心生不滿,竟萌加以殺害之犯意,先向綽號「永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可供軍用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八顆,作為殺害王川田之用,未經許可,而將之放置在嘉義市北社尾三三五號住處,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與蘇金興(另案審理)共同謀議殺害王川田,並將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八顆交予蘇金興使用,指使蘇金興出面邀集同夥前往殺害王川田,蘇金興應允後乃邀集沈政忠(另案判處無期徒刑)、李俊徹(現役軍人,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李木同(通緝中)、少年蕭○文(六十五年十月五日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殺害王川田之犯意聯絡,分配由李俊徹、李木同負責提供作案之交通工具,由蕭○文竊取車牌變造後懸掛於作案用之小客車上,蘇金興收受上訴人上述提供之槍彈後則負責作案用之槍彈,謀議既定,即分頭行事。

適李俊徹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號,向不知情之吳孜敦借得SE-○○○○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吳孜敦向雲林縣北港鎮國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蘇金興復教唆少年黃○瑞(已判處罪刑確定)與原有行竊犯意之蕭○文共同行竊車牌,蘇春瑞、蕭○文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黃○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之兇器鐵製扳手二支,前往嘉義市○○里○○○○號旁,竊取柯美雲所有之RN-○○○○號車牌二面,隨即於半小時內再前往嘉義市忠孝路三六四巷巷口,竊取彭春好所有之RM-○○○○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攜往嘉義市○○○○○○之一三八號蘇金興住處,由蘇金興、蕭○文、黃○瑞三人共同將該四面(二副)車牌號碼變造為RN-○○○○及RM-○○○○號車牌二副(二面為RN-○○○○號,二面為RM-○○○○號),足生損害於柯美雲、彭春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諸事俱備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李俊徹、李木同駕駛前開向吳孜敦借得之SE-○○○○號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號上訴人住處前工寮,與蘇金興、沈政忠、蕭○文等人會合,蘇金興、沈政忠等人乃將變造之二面RM-○○○○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防止追查,後由李俊徹駕車,蘇金興攜帶改造之手槍一支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二十一顆坐於駕駛座旁,沈政忠攜帶另一支改造手槍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七顆坐在右後座,蕭○文坐在左後座,李木同則坐於後座中間,五人共同驅車前往王川田住處,由蘇金興、沈政忠下車實施,其餘三人則在外把風,適王川田外出不在家而未果,蘇金興即命李俊徹駕車在庄內找尋,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蘇金興發現王川田在嘉義市○○○○○○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叫李俊徹停車,由蘇金興、沈政忠分由涼棚二側進入開槍,李俊徹、李木同、蕭○文三人則在車上把風,汽車引擎未熄火以便接應,蘇金興進入涼棚內看見王川田坐在椅子上,即一言不發,持槍近距離對準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沈政忠隨後進入亦朝王川田頭部射擊二槍,致王川田受有頭頂骨部、頭枕骨左部、左外頸部、右肩胛部各有一處槍傷,共有六處槍傷(然右肩胛上部之四處槍傷,其中二處為射入傷,二處為穿出傷),且因腦部槍彈貫通及肺部,蘇金興、沈政忠二人見目的得逞,即坐上在旁接應之小客車離去,並分別逃逸,王川田被槍擊後,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嗣蘇金興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在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將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管制編號○○○○○○○○○○)、子彈七顆交給案外人莊木全,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莊木全涉嫌殺人未遂而扣案(其中子彈一顆已測試而僅剩六顆)。

另蘇金興將本件作案之另一支改造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借予案外人蔡茂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而扣得該改造具殺傷力手槍一支(管制編號○○○○○○○○○○)、子彈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否認有指使蘇金興、沈政忠等人殺害王川田,而共犯沈政忠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甲○○沒有指使我們去殺王川田。」

、「我以前是想替蘇金興脫罪(指其之前何以供稱甲○○指使其殺王川田之原因)」、「因我要幫蘇金興,如果供出甲○○,變甲○○是主謀,蘇金興不是主謀,可以輕判。」

等語(見重上更㈣字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不加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蘇金興共同謀議殺害王川田,並指使蘇金興出面邀集同夥前往殺害王川田,蘇金興乃邀集沈政忠等人共同持槍殺死王川田等情。

惟原判決理由二之5所引據為論罪證據之共犯供述,即蘇金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所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以呼叫器扣我,當時沈政忠亦在我住處,遂與我同赴甲○○(住處),當時甲○○自其住處神桌內取出槍、彈交付予我,並囑我及沈政忠去將王川田殺害……。」

等語(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

沈政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所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甲○○扣我與蘇金興之拷貝呼叫器(主機為其所有),我回電後趕赴其住處,當時蘇金興亦已在場,甲○○即取一紙袋交付我們,囑我們去教訓王川田,該紙袋內裝有二把手槍,……」等語(見重上更㈢字卷第八十四頁),卻均稱上訴人係直接指使沈政忠殺害王川田。

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上開證據不盡相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十一時許,交付具殺傷力並可供軍用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予蘇金興用以殺害王川田,蘇金興乃邀集沈政忠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持該槍、彈殺死王川田等情。

然原判決理由二之5引據共犯李俊徹於台中師管區司令部訊問時之證言,而謂「本件命案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蘇金興於命案發生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即向李俊徹展示手槍二把,並向其告稱該二把手槍係被告所提供,足見上開作案之槍、彈確係被告所提供無疑」云云,其說明命案發生之日期及上訴人交槍、彈與蘇金興之時間,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盡相符,亦有可議。

㈣、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二之4引據共犯李俊徹於警訊及原審之前審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之供述,認上訴人於蘇金興、沈政忠等人殺害王川田之後,提供金錢與蘇金興等人作為逃亡之用,並據為上訴人共同殺人之證據之一。

然共犯蘇金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之前審訊問時稱:「係李俊徹自電視新聞報導獲知(指莊木全被查獲之事),莊木全之父係其後再去找我們的,且當時甲○○適赴大陸不在台灣,我與李俊徹係應甲○○之囑,而於其處看家。」

等語(見重上更㈢字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所述與李俊徹所稱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訴人等看電視知悉莊木全被捕後,上訴人當場拿錢給蘇金興供逃亡之用之情節亦有不符。

究竟實情如何?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上訴人是否在大陸?攸關李俊徹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足以採信,自應詳查,乃原審未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

㈤、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上訴人與蘇金興間,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然上訴人究竟有何行為之分擔而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記載,理由欄亦未詳為說明,亦欠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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